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744號
原   告  吳富全
被   告  簡寧志
訴訟代理人  王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1日16時35分許,將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交予其兒子 吳鴻錫 駕駛,
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計營業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導致原告支出修理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70,064元(工資:18,575元;零件:51,4
89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對於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等語置
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碰
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養估價單、通聯紀錄及車損照片各
乙份為證,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上開
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
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按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
駕駛行為不法碰撞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70,064元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1份為證,再佐以上開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修復之必
要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96年5月21日領照使用,此有
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按,至100年9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4
年3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
年4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用為51,489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原告主張不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顯無理由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0,356元〔計算式:①第一年:51,4
89×0.369=18,999;②第二年:(51,489-18,999)×0.3
69=11,989;③第三年:(51,489-18,999-11,989)×0.
369=7,565;④第四年:(51,489-18,999-11,989-7,56
5)×0.369=4,773;⑤第五年:(51,489-18,999-11,98
9-7,565-4,773)×0.369×4/12=1,004;①+②+③+
④+⑤=44,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7,159元(51,489-44,330=7,159
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8,575元,依法不予折舊,
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25,734元(7,159
+18,575=25,734元)。惟兩造間已於100年9月11日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頭城分駐,就系爭事故所簽訂和解契約並約定
由被告先行支付7,000元,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故扣除被
告先行支付之費用後,被告仍須賠償原告18,734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由被告負擔28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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