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993號原告玄○○訴訟代理人甲○○原告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B○○
宇○○A○○黃○○C○○宙○○被告酉○○○
丁○○乙○○子○○壬○○戊○○申○○○巳○○訴訟代理人天○○○被告午○○被告辛○○訴訟代理人D○○
亥○○庚○○卯○○己○○癸○○戌○○地○○未○○辰○○丑○○丙○○寅○○被告兼上2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玄○○之繼承人 謝添金 、宇○○、A○○、黃○○、C○○、宙○○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9月11日死亡,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宇○○為原告之配偶宇○○,謝添金、A○○、黃○○為原告之子女,C○○、宙○○為原告之孫子女(其2人之父親 謝文進 於93年2月24日死亡,依法得代位繼承),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上開繼承人應即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能超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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