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735號原告 溫宇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林青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按上訴聲明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㈢上訴人溫宇生及林青松於上訴狀內補正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載明如主文所示㈠、及㈢事項,亦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爰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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