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債務人 張仁穆張仁牧 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仁穆即張仁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下稱聲請調解卷第6至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聲請調解卷第8至1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聲請調解卷第1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聲請調解卷第12至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聲請調解卷第14至15頁)、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為憑。
次查,債務人自陳其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近2年均失業而無工作收入,目前每月僅有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8,499元之固定收入,尚不敷生活必要支出而無法清償債務,業據債務人提出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5年3月14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530551300號函(見聲請調解卷第16頁、第20至22頁)附卷足稽,堪信屬實。佐諸債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故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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