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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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A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雖有明文,惟此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1373、1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內並未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廢棄之範圍為何,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70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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