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債務人 蔡欣欣 代理人 楊岱樺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件:
1.提出債務人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非屬債務人所得之證明文件(據查債務人與 蔡旻霖 均曾任職於該公司),否則應將該薪資所得列入聲請前2年之收入。
2.提出債務人台北富邦石牌分行帳戶內於103年7月21日及104年8月5日之匯入款458,601元、671,712元,確為蔡旻霖借用債務人帳戶向他人借款及繳納車貸等證明文件,否則應將該款項列入聲請前2年之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