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60號聲請人即抗告人即異議人 黃靈舞 (原名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24日裁定聲請、抗告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抗告及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傳送電子郵件對本院105年11月24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記載相對人姓名及住居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正;又為裁定之法官未於原裁定簽名,爰依同法第227條聲請補正簽名;原裁定在法官簽名及更正錯漏前效力未定,爰依同法第182條第1項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另聲請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故聲請依同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等語(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及聲請再審部分,已另送分案,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於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來意思不一致,依該裁判或事件內容,當事人或法院一見即能發現者而言,此規定雖於裁定準用之,惟依同法第239條,裁定書之內容並未準用同法第226條關於判決書內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是法院裁定之製作,僅需符合司法院頒布之現行文書格式即可,並不必如判決書一般,於當事人欄載明全部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且原裁定未記載相對人姓名及住居所,亦非原裁定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原告以原裁定未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按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第239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第239條亦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第239條所稱之判決及裁定,乃指原本而言,至送達於當事人之判決或裁定,係法院書記官依法官交付之「原本」所製作之「正本」,依同法第230條規定,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即合乎程式,無須由法官簽名,聲請人聲請於裁定「正本」補正法官簽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所為之裁定,將抗告人「黃靈舞」誤載為「黃零舞」,乃於
105年11月24日裁定更正上開錯誤,並不生應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且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法官補正簽名,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以原裁定在法官簽名及更正錯漏前效力未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均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定、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要旨參照)。同此法理,法院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本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自非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經查,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311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不得對該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故聲請人對原裁定,自亦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就不得提起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235條、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於105年11月24日公告時即已確定,聲請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有如前述,自無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之餘地,聲請人為本項聲請,殊有誤會,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賴淑美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