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急搜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緊急搜索陳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急搜字第九三號
搜索人臺北縣警察局代表人分局長 吳坤旭 犯罪嫌疑人甲○○右搜索人因犯罪嫌疑人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執行搜索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執行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扣押程序撤銷。
理由
一、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前項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上開扣押,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亦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二、陳報意旨略以:搜索人以犯罪嫌疑人甲○○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光復橋下環河路,經巡邏員警攔檢執行搜索時,查獲其利用三輪車載運竊取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予以依法扣押之。
三、經核本件應屬搜索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附帶搜索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執行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扣押。惟查,搜索人係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執行上開扣押,依首揭規定,搜索人本應於執行後三日(即同年月十一日)內陳報本院,然其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陳報,顯於法不合,是本件扣押自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