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二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按原告與被告丁○○、 曾展宏 所簽立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二十八條規定,有關本案債務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邀其餘被告曾展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萬元,約定於一○九年八月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
㈢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即未繳利息,尚欠原告本金五百零一萬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依被告等簽立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及依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著有明文。而依卷附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二十八條之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丁○○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曾展宏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曾展宏連帶給付借款五百零一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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