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文杰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及刨
除水泥鋪面」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新竹縣政府民國107年12月7日府地用字第1074214256號函
之送達證書1紙。
(二)新竹縣政府108年5月22日府地用字第10804211503號函之
送達證書1紙。
二、論罪:
核被告彭文杰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
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
恢復土地原狀,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
條規定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違反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限期拆除違規建物
及刨除水泥鋪面,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仍未依限恢復
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其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規開發土地之面積範圍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7號
被告彭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杰為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系爭土地之公告使用分區為一般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
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
即自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在系爭土地上未經申請建築執照
即搭設建物及鋪設水泥鋪面,欲供作為住宅使用。嗣彭文杰
遭新竹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於107年12月7日以
府地用字第1074214256號裁處行政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並限期於108年3月15日前依規定拆除違規建物及刨除水泥
鋪面。詎彭文杰收受上開函文後,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
,仍持續建築上開住宅,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08年5月22日以
府地用字第10804211503號裁處行政罰鍰8萬元,並限期於10
8年8月30日前依規定拆除違規建物及刨除水泥鋪面。惟經新
竹縣政府派員於108年9月12日前往上址複查,仍未恢復土地
原編定農業使用,亦未取得合法建物證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新
竹縣政府108年9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84213071號函所附非都
市土地違規勘查紀錄、新竹縣政府107年12月7日府地用字第
1074214256號函所附處分書、108年5月22日府地用字第
10804211503號函所附處分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違反土地分區管制規
定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
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檢察官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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