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沈宜澄 即 沈姵含
潘伶珍
沈保華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橋小字第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
6年3月30日下午2時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1日下
午4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唐佳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唐佳安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