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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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訴訟代理 鍾奇維
人
被 告 張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8日13時許「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仍駕車」駕駛被告所有而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段00號對面台糖假日花市入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
訴外人 尤瑞昌 所騎乘之355-ENH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
訴外人尤瑞昌受有左頸及左肩撕裂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625元、交通費用6345元、看護費
用1萬3200元,共計3萬5170元,被告就上開醫療費用應負
賠償之責,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尤瑞
昌上開費用,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而向被告求
償,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17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尤瑞昌發生上開交
通事故,但被告並無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原告不
得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仍駕車」乙節外,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理賠申請書
、國軍高雄總醫院、美和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給付費用
明細檢核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明、
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理賠通知函及回執書影
本各1份可證(見本院司促卷),堪認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
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核其規定,僅限於被保險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始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適用。經查,被
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罰鍰未繳,遭高雄區監理所
裁處自92年2月11日起至93年2月10日止註銷1年,嗣被告
於105年8月30日提出申訴,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5年
9月2日裁決被告補繳罰鍰後恢復汽車駕駛執照,而被告業
於105年9月13日至高雄區監理所補發汽車駕駛執照等情,
有高雄區監理所106年1月23日高監駕字第1060001984號函
及該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9月2日高市交裁決
字第1053693700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可證,足
以認定。可見被告於上揭事故發生時,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
駕車」之違規,且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
情形,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向被告求償保險給付,即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17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