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柯駿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
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自核貸日起優惠利息為7.88%,自民國91年11
月1日起自動改為年利率16%,貸款期間如有累積2次之遲延
繳款紀錄者,利率改為19.95%,惟被告自93年3月12日起未
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02,622元及利
息。又本件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
屢經催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貸款申請書確實係伊所簽,然因伊現在執行
中,伊過幾年假釋出獄後會再與原告談還款事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及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
所述等其假釋出獄後會與原告談還款事宜乙情,此僅係往後
兩造協議履行方式之問題,與被告依信用貸款之法律關係所
應負清償責任無涉,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