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   告  曾懷正 (原名 曾繼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壹仟叁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1日向訴外人美國通運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通運銀行)申請貸款,依約被告得
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或於約定到
期日內清償。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共
積欠新臺幣(下同)208,251元,及其中191,365元自94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上開債權並於100年6月27日
將之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通運銀行信用貸款申
請書、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5,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3,6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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