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張人弘
被   告  張震盛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鳳簡字第9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29日下午2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2日
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2618元,及自104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4355元,
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6%計算
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人弘於98年12月4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張震
盛,向原告借款本金9萬5233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
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
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被告張人弘畢業年月為101年6月,
其開始攤還日期為102年7月1日。詎被告張人弘於104年
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共尚積欠如減
縮後之聲明之金額未償還,又被告張震盛為其連帶保證人,
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
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
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
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而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
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
當然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原告滅縮聲
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撒回無異,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
裁判,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法院命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應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訟費用額發生爭
執,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以示明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第31號、司法院民事廳(72)廳民一字第0614號、
(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參照),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1000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本件,而其餘原告滅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未經本
院裁判,毋庸諭知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即逾1000元裁判費部
分)由何人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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