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第1559號、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凱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4行記載「㈢108年4月25日凌晨3時34分許」應更正為「㈢108年4月25日上午3時24分許」,就證據部分,增列「刑案現場勘察報告3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95號卷第17頁及其反面、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6734號卷第20至23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8682號卷第16至17頁)、監視器調閱畫面(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34號卷第47至5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為可議,惟審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 謝余賢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業因被告竊盜既遂而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認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一:新臺幣貳佰元。
編號二:藍芽音響貳個。
編號三:藍芽耳機貳個。
編號四:新臺幣貳仟元。
編號五:新臺幣貳拾元。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 字第 2616 號判決(108.10.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上 字第 240 號(109.01.08)[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