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治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增列「被告李建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而本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複數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以「幹你娘」之侮辱性言詞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之4名警員,僅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於警員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恣意以侮辱性言語謾罵警員,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事後有向受侮辱之公務員道歉,有和解書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0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25號被告李建治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治於民國108年8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因酒後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區○○路○段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前不願離去,經計程車駕駛向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身著制服之執勤員警尋求協助。詎李建治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址設臺北○○○區○○街○○○號之前揭派出所前,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 顏毓廷 、 詹銘翔 、 廖國佑 及 林睿凌 等人以「幹你娘」(臺語)等語侮辱之,足以貶損前開4名員警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建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二)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取照片及譯文。(三)職務報告。(四)上述派出所35人勤務分派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黃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