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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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興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2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興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鋸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犯罪事實:
(一)呂興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8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9,796元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6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6,394元(此等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馬玉新 (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位於新竹縣五峰鄉之竹東事業區第80林班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且該林班地上所生長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為國有森林主產物、 牛樟芝 亦為國有森林副產物,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砍伐、搬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1年2月18日中午,由呂興華攜帶己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手鋸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馬玉新前往上開林班地內之TWD97座標X:265606、Y:0000000及X:265607、Y:0000000兩處,隨即輪流持手鋸鋸切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之牛樟樹材1塊(材積達0.030立方公尺、合計32.5公斤)及牛樟芝(總重量25.46公克),山價共計9,349元,得手後將上開牛樟樹材1塊及手鋸置於現場。於同日下午4時許,2人將竊得之上開牛樟芝放在呂興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墊上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竹63線10.5公里處查獲,當場扣得牛樟芝(總重量25.46公克),經其
2人偕同員警前往上開行竊地點,扣得牛樟樹材1塊及手鋸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3、53至55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
(二)共犯馬玉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至19、53至55頁)。
(三)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士 江丸松 於警詢時之證述(20至22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代保管條各1份、刑案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查卷第23至26、28至38頁)。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3月21日竹政字第1012210951號函檢送之刑事告訴狀、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五峰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被害位置圖各1份、照片6張等物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6至56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被告與共犯馬玉新結夥竊取牛樟木及牛樟芝之第80林班地,係屬國有林,有新竹林管處被害告訴書1紙在卷可參則該處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無疑。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此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共犯馬玉新結夥竊取主產物牛樟樹材1塊及副產物牛樟芝(總重量25.46公克)後,先將牛樟樹材1塊置放於現場,再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竊得之牛樟芝搬運下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3、又被告與共犯馬玉新結夥竊取主副產物,攜帶兇器即手鋸1支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森林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故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亦不再論以刑法加重竊盜罪。
4、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馬玉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不知警惕,一再圖僥倖而糾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顯視法律於無物,且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動機及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牛樟樹材1塊(材積達
0.030立方公尺、合計32.5公斤)及牛樟芝(總重量25.46公克),山價共計9,349元,有新竹林管處101年3月21日竹政字第1012210951號函檢送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是本案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應併諭知被告併科2倍即18,698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手鋸1支(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第1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2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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