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並賴以維生為其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至犯罪行為人就詐欺所得財物,如何分配,乃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與其犯罪之成立無關。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成立常業詐欺罪,已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詳敍其所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其他共犯 林明鴻 等如何分配詐欺所得之贓物,其認定縱與事實未盡相符,及理由未說明其憑據,然依上說明,仍不足生影響於判決主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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