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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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一號
上訴人甲○○
已死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後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亦應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此並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上訴人甲○○被訴殺人未遂案件,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死亡,有臺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中縣龍戶字第09300001037號函檢送上訴人戶籍謄本暨本院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對上訴人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本件上訴為合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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