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七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可供查證之方法。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一日遭警方逮捕送往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以叛亂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轉送台東岩灣某單位拘押,及至六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始行釋放,前後所受羈押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共計五百五十一日,為此聲請冤獄賠償。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函詢聲請意旨所示期間,聲請人涉嫌叛亂案卷,經該室函覆略稱:本部現有留存檔案,查無聲請人相關資料,無法檢送券證等語,有該室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律宣字第0920004783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本件冤獄賠償聲請時,亦僅檢附戶籍謄本,此外,並未檢附任何可供查證之資料。是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裁定聲請人定期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若聲請人出具之處分書、裁判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六條之一,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