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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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五號),並移請併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美製點三八式二吋轉輪短把手槍一支、子彈四發,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底,在高雄市○○區○○○路、武慶路口,將上開槍械子彈交予案外人 呂福裕 保管,直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呂福裕無故持有上開槍械子彈,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樓梯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械子彈,因認被告涉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手槍罪嫌、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彈藥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因肺癌死於南非,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境仁章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南非家庭事務部(RepublicofSouthAfr
icaDepartmentofHomeAffair)所核發之被告死亡證明(DeathCertificate)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併辦部分,因本件諭知不受理判決,已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卓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