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同案被告 鄭福泰 (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第七十八號判處免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由甲○○藉寄友人 蔣美珠 住所之便,乘機竊取蔣女胞弟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供鄭福泰變造換貼照片偽冒丙○○身份,向乙○○佯稱籌設偉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誘使乙○○入股合夥,經乙○○及其子女 陳溢雄 、 陳溢吉 、 陳淑真 、 陳淑蘭 名義登記入股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後,鄭、陳又以變造之合作金庫高雄支庫光華辦事處二億元「存款存額證明書」及偽造同一行庫電匯臺灣證券交易所視訊網路連線準備金六百萬元之「入戶電匯回條」分別提示與乙○○,佯稱籌設之必要資金均已代墊備妥,致使乙○○信以為真,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面額二千萬元即期支票支付,餘不足之三千萬元股金,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持有等值之「中華開發」股票六十張交予 鄭某 ,鄭福泰、甲○○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分批將該股票委託高雄市宏華證券公司賣出折換現款後逃匿,因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鄭福泰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因肺癌死於南非,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境仁章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南非家庭事務部(RepublicofSouthAfr
icaDepartmentofHomeAffair)所核發之被告死亡證明(DeathCertificate)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