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甲○○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正豐電機廠」內,竊取乙○○所有置於工廠內之深水馬達五支【價值合計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品行不佳,且正值青壯,猶不知進取,徒思不勞而獲,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高達五萬元(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行為自屬可議,惟其於事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發還告訴人保管,有領結一紙在卷可稽,故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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