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2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 楊雯 伃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雯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於100年
4月14日1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快車道)行駛時,經測速器測得時速為63公里,因而為警逕行製單舉發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從伊車左側快速駛過,隨後伊就發現有閃光,伊車速始終保持低於50公里以下,應是該白色自小客車超速導致伊車遭誤拍,又舉發照片僅攝得伊車之車尾及車牌,無拍攝到伊車車身、車頭,伊懷疑該照片為電腦裁切,因執法人員無法辨識究是何輛車違規,故以此方式修去其中一台車輛,伊並未超速,實為代罪羔羊,懇請明察還原真相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100年4月14日1時
4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快車道)行駛時,經警逕行舉發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而異議人亦於聲明異議狀中坦認為實際駕駛人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測速照相器,通過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儀器本身即具有高度準確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
B,檢定日期:99年11月5日、有效期限:100年11月30日)1紙存卷可考,足認異議人違規當時該測速器尚未逾越檢定合格期間,並無故障瑕疵。
㈢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100年5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03053110
1號函說明:「…查設置於本轄中華路1段53號前(快車道)之微電腦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經雷達波於偵測到車輛逾越速限行駛時,在千分之一秒內即採證照相,故採證照片內之違規車輛位置,距雷達波偵測點位移必在十公尺之內;經重新檢視採證相片顯示,雷達波偵測範圍內僅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並無其他車輛,本案卻屬6888-DE號自小客車違規超速無誤。」等語明確在卷,可知違規當時確僅有上開自小客車1輛行駛於掃瞄區內,且原舉發單位人員已就該舉發相片本其專業知識重新檢視並判斷,仍認舉發並無違誤,自可採憑。至異議人辯稱執法人員因無法判斷何輛車子違規,故以電腦裁切方式做成該舉發照片,並提出其於99年5月為警於同一地點攝得之採證照片用以比較,惟此僅為異議人之個人臆測,而該採證照片會因雷達測速器裝設之角度差異,所攝得之照片角度亦不相同,此外,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及執法人員取巧舉發,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超速駕駛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