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381號聲請人 陳雅芳 相對人 陳嘉屏 債務人 黃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黃一峰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①500,000元②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①134年8月19日②134年8月17日,債務清償期為①104年9月19日②104年9月17日,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黃一峰向聲請人借款,並於①104年8月29日②10
4年9月4日③104年8月20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①200,000元②300,000元③1,500,000元,到期日①104年11月29日②104年12月3日③104年11月19日之本票3紙交由聲請人收執。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欠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債務人黃一峰雖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陳嘉屏,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仍得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本票影本3件、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42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4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6年度司拍字第381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755│151.75│5分之1│├──┼───┼────┼───┼──┼────┼────┤│002│臺南市○○○區○○○段│756│8904.91│5分之1│├──┼───┼────┼───┼──┼────┼────┤│003│臺南市○○○區○○○段│757│4204.95│5分之1│├──┼───┼────┼───┼──┼────┼────┤│004│臺南市○○○區○○○段│902│883.81│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