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雄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05、15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雄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雄威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3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8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張雄威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良好,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張雄威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為警攔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3年8月31日凌晨1時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世界島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年9月15日凌晨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華興街交岔口處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欲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為警追捕查獲,當場扣得其於逃逸過程中棄置路旁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張雄威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該警員告知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於103年9月15日凌晨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經警於103年9月15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42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405號毒偵卷頁14),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