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志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買志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買志諱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3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騎腳踏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與博愛路口時,見 彭瑞賢 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該車電門發動車輛騎乘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03年11月8日晚間7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道旁桃64線道路旁時,見 張宸維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長約15公分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該面830-ENV號車牌而竊取之,得手後將其懸掛於上開㈠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並將F75-921號車牌,以鐵絲綁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再騎乘此時已懸掛830-ENV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
㈢、於103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及車牌,駛至新竹縣○○鎮○○路○○號前時,見 雷椗福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復持上開同一支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卸該面MGE-662號車牌而竊取之,得手後將其懸掛於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並將所竊取之830-ENV號車牌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再騎乘此時已懸掛MGE-662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於103年11月19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與莒光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含袋毛重0.21公克愷他命1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即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應另由移送單位裁處)。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買志諱所犯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買志諱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瑞賢、張宸維、雷椗福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Google地圖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參。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買志諱於犯罪事實
一、㈡、㈢所為,其竊取被害人張宸維、雷椗福之車牌之際,所持用之扳手1支,係鐵製長約15公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頁25),核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買志諱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普通竊盜1罪及加重竊盜2罪等
3罪,其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㈢、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10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4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等之物,甚為躲避查緝,而竊取車牌,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車輛、車牌均已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職業為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目前離婚並育有一名8歲之子女,由前妻照顧,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持供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使用之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特予敘明。至為警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21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頁24),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應由查獲機關予以適當處分或依刑事訴訟程序查處是否為另案犯罪之證物,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杜政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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