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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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戀於民國103年6月15日下午5時03分許,搭乘 羅秋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被告林秀戀本應注意開啟車門前應注意往來車輛,依當時一切情況,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後車門,適有告訴人 林鋕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三段同向行駛而至,致告訴人林鋕忠為閃避車門而失控打滑摔車後,受有兩下肢挫擦傷、腹壁挫傷、左肱骨大粗隆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秀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林秀戀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鋕忠與被告達成調解,有本院104年度司中交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2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