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45號原告 范尚武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被告 徐中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需向原告住所地清償借款,故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等語。惟查,原告除空言主張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外,所提之借據亦無債務履行約定之記載,復未提出有何債務履行約定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債務履行處所為本院轄區。而被告住、居所均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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