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賴文章 被告 蔣淯廷
蕭琲馨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蔣淯廷以被告蕭琲馨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掛牌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目前年息為1.95%,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等自104年1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中華郵政定期儲金未達1000萬元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年息)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借款,被告蕭琲馨既為被告蔣淯廷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蔣淯廷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被告蕭琲馨既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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