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華選任辯護人張智翔律師被告王財貴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 律師被告 王晨名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6號、102年度偵字第31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所為本件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第455條之
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
1項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榮華、王財貴、王晨名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裁定准許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本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的情形,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協商程序,原所為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所為認罪協商之聲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