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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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雯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5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雯鈺於民國103年9月2日7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里○○路往五常街方向行駛,至五權路33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冒然直行。適案外人 郭旭忠 所駕駛之150-U8號民營客運大客車停靠站牌前方,而車上乘客即告訴人 紀景竣 下車往五常街方向行走之際,被告因閃避不及,而以機車左把手擦撞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紀景竣告訴被告李雯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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