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堃瑜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堃瑜企業有限公司、甲○○、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堃瑜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6月23日起至民國96年6月23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5%固定計息,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堃瑜企業有限公司僅繳息至94年3月23日止,經原告抵銷被告之存款600,067元,其中21,324元沖抵利息(自94.3.24起至94.5.31止共69天),另578,743元沖抵本金後,被告堃瑜企業有限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堃瑜企業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其餘被告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乙○○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伊確有擔任被告堃瑜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且借據上之簽名及蓋章均屬真正,惟伊不清楚尚有多少債務未清償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撥貸書、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債務明細查明單各一件為證,經核悉相符合。且被告乙○○亦自認確有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洵非子虛。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堃瑜企業有限公司、甲○○、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堃瑜企業有限公司因未依約繳付利息,按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並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其餘被告為被告堃瑜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堃瑜企業有限公司積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富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