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之妻張 淑娟 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臺中市○○路○段○○○號八樓之三開設長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由甲○○擔任經理,另乙○○擔任大樓管理員。乙○○於八十九年間受 張淑娟 委託代為買賣股票,乙○○竟趁機侵吞張淑娟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另向張淑娟詐借得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均未歸還,嗣乙○○與張淑娟約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路○○○號一樓國際綜合證券公益分公司門口,欲商談還款事宜,張淑娟委由甲○○代為出面商談,詎甲○○與乙○○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地點見面後,甲○○因認乙○○無還款誠意,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趁乙○○彎腰撿拾提款明細表時,以腳踢乙○○之右後側腰身,致乙○○受有右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係詐騙其妻張淑娟款項,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即棄職潛逃,其與告訴人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或三十日許告訴人打電話約張淑娟至臺中市○○○路○○○號一樓國際綜合證券公益分公司門口拿錢,其受 張女 之託前往取款,詎告訴人預藏錄音機錄音,且沒有錢,其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並未毆打告訴人,此後即未見過告訴人,並非在九十年十二月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路○○○號一樓國際綜合證券公益分公司門口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背部瘀腫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雖辯以其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且無毆打告訴人,此後即未見過被告云云,惟告訴人確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稱遭甲○○恐嚇、被打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中分一刑字第0九二00二六三0八號函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當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背部挫傷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中醫歷字第0九二000五三四七號函附之病患掛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門診病歷、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臺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已有報案遭被告毆打並送醫之紀錄。被告辯以並非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云云,尚難採信。另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之後即未見過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詐欺其妻並離職後,其妻打手機叫其至全國大飯店旁綠園道向告訴人拿錢,其有於當日下午獨自一人過去,當時有見到告訴人等語,而證人淑娟於偵查中陳稱其係在九十年初將告訴人解聘等語,是以告訴人於九十年初遭解聘離職後,被告確與告訴人見過面,被告辯以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即未見過告訴人一節,應非可採。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因其妻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告訴人才反過頭來告其夫妻傷害云云,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告訴人向其妻張淑娟揚言欲以不實診斷書要脅控告被告夫妻傷害為交換條件,以撤銷張淑娟對告訴人之詐欺、侵占之告訴云云,惟查證人張淑娟係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對告訴人提起詐欺自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證人張淑娟於偵查中亦陳稱係於九十年八月間始對告訴人提出詐欺自訴等語,然告訴人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報案並驗傷,已如前述,是以告訴人於被告之妻提起自訴前即已受傷報案並驗傷,顯非於被告之妻張淑娟對告訴人提出詐欺等自訴時,始行虛構受傷之情事,被告辯以係其妻對告訴人提起訴訟,而告訴人欲以本件傷害案件要脅被告之妻撤回訴訟一節,亦難採信。綜上,本院認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其妻遭告訴人侵占、詐欺一百五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元等情,其依約前往索討取款時而生爭執,憤而毆打告訴人,其動機、目的尚非至惡、手段亦非甚為激烈,而告訴人僅受有右背部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惟被告事後未能坦白認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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