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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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自身之經濟能力,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陷入財務困難及週轉不靈之狀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許,在高雄市○○路與輔仁路附近,隱瞞其資力情形佯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元,甲○○並開立其名義為發票人、面額為十六萬五千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發票日為同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為支付工具,致乙○○陷於錯誤,以為甲○○有能力履行借款之義務,而如數交付。嗣乙○○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上開支票發票日屆至後,予以提示,惟因存款不足無法兌付,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向告訴人乙○○借款十六萬五千元,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惟則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支票屆期時曾欲還款予告訴人,但因告訴人入監服刑,以致無法清償,後來伊因入監服刑,才導致目前無法還款,並非蓄意詐欺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許,在高雄市○○路與輔仁路附近,向告訴人借款十六萬五千元,被告並開立其名義為發票人、面額為十六萬五千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發票日為同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為支付工具,嗣乙○○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上開支票發票日屆至後,予以提示,惟因存款不足無法兌付,迄今被告尚未清償貸得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固曾因常業重刑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而被告則因詐欺案件,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入監服刑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二份附卷可稽。惟告訴人入監服刑日期,已屬被告簽發之支票發票日後二十餘日,從而告訴人入監服刑是否即為其受領債權遲延之原因,已非無疑?況被告倘有還款之意,亦可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告訴人執行完畢後履行債務,惟被告卻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至九十年九月其入監服刑前長達二年餘之期間,皆未還款,足見其所辯無法履行債務之原因,難認為可採。
㈢、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皆陳:伊開票給告訴人時,土地全部跌價,房屋、土地都賣不出去,經濟狀況不好,週轉不靈等語,且其自白之詞,經本院查詢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之使用情形,得知上開帳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開始退票,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拒絕往來,此有該分行北鳳山字第九二○二二一九號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確已陷入財務困難及資力狀況不佳之事實。益徵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云云,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告訴人貸款十六萬五千元予被告,無非期望被告必能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發票日屆至時得以兌現支票,清償借款。倘告訴人於借款時獲悉被告之資力狀況,必將影響其與被告成立此消費借貸契約之意願,故本院自可得合理確信,被告係藉隱暪其資力狀況,佯以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必能清償債款之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始交付十六萬五千元之事實,信而有徵。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迄今尚未清償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無從獲得賠償,及其詐得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尚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持其所簽發之前開銀行支票帳戶、票號:AU0000000號、面額一百三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支票乙紙,向告訴人 龔先珍 換回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因生意週轉需要,向告訴人龔先珍借款一百三十萬元而所開立之到期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乙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前開本票返還。嗣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持右開支票前往銀行提示,因該支票帳戶早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遭銀行拒絕給付,始知受騙,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與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時,並無證據證明其資力狀況不佳,及被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始拒絕往來之情,均如前述。惟被告積欠告訴人之一百三十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先係以本票為支付工具,嗣則以支票換回本票以為支付,然無論為本票債務、支票債務或消費借貸債務之法律關係,縱有二者併存之情形,僅須履行其一,則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一百三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因清償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參照),自難因被告以本票換取支票之過程,即認為係被告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有交付本票之事實。換言之,被告僅屬支付工具之轉換,告訴人並非因此另行交付何財物,縱被告並未與告訴人交換支付工具,其終局須負擔之一百三十萬元債務均同,並未因被告以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拒絕往來之支票,與告訴人換回前開本票後,產生債務內容質量上之變化。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