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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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洪贊楊律師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且甲○○自該代表會第十次定期會(期間: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至十六日)起,即未再參加該鎮代會會議,後於第十六次臨時會(期間: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第十七次臨時會(期間: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第十八次臨時會(期間: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至十一日)及第八次定期會(期間: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至二十日)等均未出席會議,竟同意甲○○在所保管出席會議簽到簿上,分別以事後補簽到之虛偽方式,連續變造出席紀錄之公文書,藉以領取每日(次)出席費、交通費及膳費等,總計出席等費之日數達三十二日,使甲○○因而獲得合計七萬八千四百元之不法利益」之記載,應更正為「且甲○○於該代表會第七次定期會(期間: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至十六日),其中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十六日並未出席會議;第十六次臨時會(期間: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其中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未出席會議;第十八次臨時會(期間: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至十一日),其中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至十日未出席會議;第八次定期會(期間: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至二十日),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至二十日均未出席會議。竟同意甲○○在所保管出席會議簽到簿上,分別以事後補簽到之虛偽方式,連續變造出席紀錄之公文書,藉以領取每日(次)出席費、交通費及膳費等,總計出席等費之日數達十八日,使甲○○因而獲得合計四萬四千一百元之不法利益」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之外,另補充:⑴被告甲○○、丙○○、乙○○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⑵被告甲○○提出其未出席會議之明細表一紙。
三、被告乙○○、丙○○雖因本件犯行而為其他私人即共同被告甲○○圖得不法利益,惟其等僅係該代表會之職員,而共同被告甲○○身為該代表會之代表,衡諸常情,難免會對該代表會之一般職員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被告乙○○、丙○○固因其等擔任該職務之便而為共同被告甲○○圖得不法利益,致罹重典,惟其等並未因此而為自己獲致不法利益,故其等犯罪有此特殊之原因及環境等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其情狀足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前項之未遂犯罪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