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林豐順 律師被告乙○○
丁○○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九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丙○○、丁○○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八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九六號)為由,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丙○○在偵查中已坦承:廠區大門僅二公尺高,雖大門上鎖,聲請人仍可自由進出,檢察官未經查明,竟採信其二公尺高的大門,經上鎖,仍可自由進出的供詞,殊有違經驗法則。
(二)檢察官採信被告丙○○辯稱:廠區範圍甚大,雜物甚多,聲請人若於下班之際,故意滯留廠一隅,實難為新美光塑膠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美光公司)員工所察覺,而員工下班將廠區大門關上,乃屬例行工作,伊並無故意將聲請人反鎖廠內之情事等語,實有違常情,分述如下:(1)聲請人當天開車到公司,在下班之前,車子尚在廠房前,且曾與丙○○理論,丙○○強行將門關下,聲請人在裏面以電動開關開啟,雙方爭執不下,丙○○最後把電源開關剪掉,故不可能僅以廠區範圍甚大,雜物甚多...員工難以察覺即認定無故意將聲請人反鎖廠內之情事。(2)聲請人在承租期間,被告丙○○竟然在乙○○指示下,將大門自動開關之電線破壞,致聲請人被關在裏面,檢察官竟謂..廠區大門僅有二公尺高,雖大門深鎖,仍可自由進出,殊有違經驗法則。
(三)檢察官未至現場勘驗,遽謂廠區範圍甚大,雜草滋生,員工難以查覺,而置聲請人汽車在裏面,及曾就大門關閉問題,與丙○○爭執於不論,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實難令人甘服。
(四)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中午,法院拍賣前,僱用司機 吳聲枝 駕駛貸櫃車,欲搬運執行名義廠房內之貨物及機器,殊不料卻遭丁○○及丙○○之強力阻撓,共同阻止妨害聲請人之代表人吳聲枝行使權利,檢察官未就拍賣之時點調卷進行調查,遽謂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土地已經點交,亦有未妥範。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述二之(一)、(二)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新美光○○○區設○○○路,有雜物、雜草及樹木,分布在廠區,且該廠區大門高度相當於一輛休旅車之高度等情,有聲請人及被告所提出之相片附卷可稽,而雜草或樹木易於隱匿,任誰皆知,二公尺高度之大門自由攀爬並不困難,況該大門中間尚有足以支撐之物,一般成年人攀爬並無問題,再參以被告等人與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七日之前即糾紛不斷,苟被告丙○○、乙○○確有妨害自由之情事,聲請人何以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始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呢?是檢察官因而採信「被告丙○○辯稱:廠區範圍甚大,雜物甚多,聲請人若於下班之際,故意滯留廠一隅,實難為新美光公司員工所察覺,而員工下班將廠區大門關上,乃屬例行工作,伊並無故意將聲請人反鎖廠內之情事等語,此外,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乙○○有指示被告丙○○故意將聲請人反鎖在工廠內之情事,自不能僅憑聲請人空言指述,推定被告等之犯行。」,尚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可言。
(三)關於前述二之(三)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區設○○○路,雜物、雜草及樹木,分布在廠區,一般人隱匿並無困難,有相片附卷,並已如前述,既自相片中已足明瞭,現場勘驗即無必要甚明,是以檢察官所為綜合判斷,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可言。
(四)關於前述二之(四)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原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八號中已詳載「系爭廠房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由執行法院點交予理光公司。執行法官諭知債務人即告訴人甲○○遺留在現場(即系爭廠房旁空地)之物品,應予十日內取回,否則定期拍賣,惟甲○○一直未取回現場遺留物,因此債權人理光公司再向執行法院聲請定期拍賣現場遺留物,執行法院再通知甲○○取回,但甲○○仍未取回,執行法院乃將現場遺留物交由債權人理光公司保管。執行法院再訂期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拍賣甲○○所留之現場遺留物。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中午,僱用司機吳聲枝駕駛貨櫃車載貨櫃至執行現場(甲○○未隨同前往),吳聲枝表示要將貨櫃卸下,置放廠區內,並沒有要將貨櫃運走。因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法院將系爭廠房點交予理光公司後,理光公司即將系爭廠房交予新美光公司使用,新美光公司臺中區主任即被告丙○○即阻止吳聲枝將貨櫃卸下,並報警處理。但吳聲枝仍伺機將貨櫃車駛入並將貨櫃卸下,堆置在廠區內(即系爭廠房旁空地)。嗣執行法官抵達現場後,甲○○向執行法官表示願意自動取回現場遺留物,無庸進行拍賣,遂未進行拍賣遺留物程序。」等語,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另參以告訴人與理光公司間之民事紛爭不斷,且告訴人長時間未取回現場遺留物,倘告訴人進入廠區係為載走現場遺留物,衡諸常情,被告三人高興唯恐不及,豈會阻止告訴人進入廠區?如此之論斷,合於事理,況系爭物品,於九十年十月廿九日即解除告訴人占有,交由理光公司保管,其等俟執行法官到場後,再處理,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甚為明確。
四、綜合前述,就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以觀,前揭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至於聲請人請求調查新證據,依前揭說明,與法有違,本院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家慧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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