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六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林正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本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一二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次序6及次序7被告之分配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一百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均應更正為零元。
貳、陳述:
一、本院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業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黃秀雪 所有之臺中縣○○鎮○○段第六0九地號及第六0九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查封拍賣,並製作分配表完畢,而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以其對黃秀雪有二百六十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並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人聲請參與分配,於分配表內次序6及次序7部分各獲優先分配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一百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元。
二、被告與黃秀雪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其與黃秀雪間存有債之關係,應提出相關資金往來以證明其說,且被告所提證物與其主張事實及抵押權設定數額均有差距,顯係為逃避原告追索,妨害原告行使債權,乃先行虛偽設定抵押權,事後臨訟編織匯款委託書、借據及本票等債權證明,並非真實,理由如下:
(一)、被告所提匯款委託書所載金額總和為二百四十六萬四千一百元,與系爭借款二百六十萬元有十三萬五千九百元之差距。
(二)、被告貸款與黃秀雪之首次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與黃秀雪書立借據之
日期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相距達一年四月,與民間借款立即簽立債權證明之習慣未合。
(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簽發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日期均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系
爭抵押權又為一般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則黃秀雪應設定擔保金額為二百六十萬元,惟查被告與黃秀雪所設定之擔保額度卻為五百萬元,與一般抵押權之設定常情有違。被告雖稱系爭借款外之二百四十萬元係因黃秀雪另欠合會款項而合併設定,惟僅空言泛泛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且二百四十萬元之合會金有違常情,非一般人可以負擔,被告應就得標或滿會時提出收入證明。
(四)、黃秀雪與其夫即訴外人 康煌焜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時尚有多筆無供抵押之不
動產足供被告足額擔保,若真積欠被告五百萬元,何以僅抵押二筆價值不到二百萬元之土地而不要求足額擔保?
(五)、即令匯款委託書所載金額與系爭借款差距為「預先扣除之利息」,然就被告前
後二次所匯款項與黃秀雪首次為擔保借款所開二紙支票換算之年息各為百分之四點二七一三及百分之二十一點八八,前開二百萬元部分之利息標準顯然遠低於當時交易習慣之利息標準,六十萬元部分之利率卻高達二十一點八八,兩次借款之利率非但差距甚大,且無一定規則可循,更與一般民間借款習慣大相逕庭,是被告所提證物難謂係同一債權之證明。
(六)、原告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質疑被告與黃秀雪有損害債權之嫌,
被告則提出黃秀雪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為憑,現被告竟又提出面額共二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作為債權證明,則該二紙支票即無法證明究為擔保何筆債務,又該二紙支票面額共二百萬元與系爭借款相差六十萬元,若係黃秀雪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何以僅就二百萬元部分為之,卻未就六十萬元部分為擔保?顯見被告稱黃秀雪向其借款之事純屬虛構。且黃秀雪所簽發之該二紙支票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始向原告銀行領取,不可能於向被告借款時即簽發與被告供擔保之用,被告所為舉證自非屬實。
(七)、被告所提匯款委託書與其存摺明細所列支出金額並不相符;且前後兩筆借款之預扣利息與被告之存摺明細本所列支出金額亦不同。
(八)、黃秀雪與康煌焜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於原告銀行仍有一百零六萬元存款,尚
可清償部分債務,並無理由甘冒信用瑕疵紀錄之不利益而使支票不獲兌現,寧於嗣後簽立借據及本票承諾清償。
(九)、黃秀雪、康煌焜於九十一年一月相繼將不動產移轉於親屬 陳永馨 、 周明哲 及 黃秀珠 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顯屬虛偽,為逃避原告追索而設。
三、被告之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其債權應不存在,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應無債權可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係不當分配,應更正為零元,原告除已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外,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參、證據:提出本院執行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執秋字第四一二一四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四一九0號民事裁定、民事聲明異議狀各一件(均影本),聲請訊問證人黃秀雪,聲請調取黃秀雪、康煌焜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存放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沙鹿鎮農會、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存款總額、被告於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今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黃秀雪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
及六十萬元,約定利息為每一百萬元一日八百元,並預扣利息。其中二百萬元之借款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之支票,先扣利息六十九日(含票據交換之三日)即十一萬零四百元;另六十萬元借款部分,因原訂還款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故預扣五十四日之利息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其後二百萬元借款部分歷經四次換票,第一次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前後換九十年一月十日之支票,且簽發訴外人峻甫建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下稱峻甫公司,負責人為黃秀雪之夫康煌焜)、面額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之支票一紙,支付一百零三天之利息;第二次約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前後換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之支票,且簽發峻甫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支付一百日之利息;第三次約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換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且簽發峻甫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支付一百日之利息;第四次約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後換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之支票,並簽發黃秀雪為發票人、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支付一百日之利息。
(二)、嗣因被告拒絕黃秀雪延期清償借款,黃秀雪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就系爭借
款債務書立借據、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是被告對於黃秀雪之債權確係存在;另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除提出執行名義外,同時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據,並詳陳抵押債權為二百六十萬元,被告係依法律規定正當行使權利。
(三)、黃秀雪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係為擔保被告與黃秀雪間系爭借款債權為
目的,被告與黃秀雪二人間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則原告對被告與黃秀雪間消費借貸關係之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證明與黃秀雪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就此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黃秀雪間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原告主張即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匯款委託書、存摺明細、支票各二件、本票三件、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件(均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五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八三五號民事執行卷宗各一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而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為正當,但因到場之債務人、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或未到場之前揭人收受更正分配表三日內為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時,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係持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四一九0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執行債務人黃秀雪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被告亦為前開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乃強制聲明參與分配,原告原係本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五一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五八三五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因前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及執行標的物與系爭執行事件相同,乃合併於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並成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嗣系爭土地業經拍定,本院執行處並已制作分配表,原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分配,經原告於分配日前一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以被告對黃秀雪債之關係不存在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因被告為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原告乃提起本訴,並已於原訂分配期日起十日內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執行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執秋字第四一二一四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四一九0號民事裁定、民事聲明異議狀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五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八三五號民事執行卷宗各一宗可稽,原告之起訴,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本院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業將債務人黃秀雪所有之系爭土地查封拍賣,並製作分配表完畢,被告以其對黃秀雪有系爭借款債權並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聲請參與分配,於分配表內次序6及次序7部分各獲優先分配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一百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元,惟被告與黃秀雪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其與黃秀雪間存有債之關係,應提出相關資金往來以證明其說,而參諸被告所提匯款委託書所載金額總和與系爭借款有十三萬五千九百元之差距;被告貸款距黃秀雪書立借據之日期達一年四月,與民間借款立即簽立債權證明之習慣未合;系爭抵押為一般抵押,理應設定二百六十萬元之擔保金額,但卻設定五百萬元之擔保額度;若真積欠被告五百萬元,何以僅抵押二筆價值不到二百萬元之土地而不要求足額擔保;被告前後二次匯款換算之年息各為百分之四點二七一三及百分之二十一點八八,兩次借款之利率差距甚大;存摺明細所列支出金額與匯款委託書及預扣利息並不相符;黃秀雪簽發交付被告面額各一百萬元之二件支票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始向原告銀行領取,不可能於向被告借款時即簽發與被告供擔保之用;原告前以存證信函質疑被告與黃秀雪有損害債權之嫌時,被告僅提出支票二件為憑,現被告竟又提出面額共二百六十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三件作為債權證明;被告所稱另二百四十萬元係因黃秀雪積欠合會款項而合併設定,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二百四十萬元之合會金有違常情,非一般人可以負擔;黃秀雪與其夫康煌焜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於原告銀行仍有一百零六萬元存款,尚可清償部分債務,並無理由甘冒信用瑕疵紀錄之不利益而使支票不獲兌現,寧於嗣後簽立借據及本票承諾清償;黃秀雪、康煌焜相繼將不動產移轉於親屬陳永馨、周明哲及黃秀珠等情事,足見被告係為逃避原告追索,先行虛偽設定抵押權,事後臨訟編織債權證明,是系爭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債權應不存在,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應無債權可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係不當分配,應更正為零元,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黃秀雪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及六十萬元,約定利息為每一百萬元一日八百元,並預扣利息,其中二百萬元之借款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之支票,先扣利息六十九日即十一萬零四百元(含票據交換之三日),另六十萬元借款部分,因原訂還款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故預扣五十四日之利息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其後二百萬元借款部分歷經四次換票,嗣因被告拒絕黃秀雪延期清償借款,黃秀雪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就前開借款債務書立借據、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是被告對於黃秀雪之債權確係存在;黃秀雪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係為擔保被告與黃秀雪間系爭借款債權為目的,被告與黃秀雪二人間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原告對被告與黃秀雪間消費借貸關係之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院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業將債務人黃秀雪所有之系爭土地查封拍賣,其中第八五八地號土地,拍定價為八十四萬元;第六0九之六地號土地,拍定價則為一百零九萬元。
二、被告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三、被告以其對黃秀雪有系爭借款債權並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完畢,被告於分配表內次序6及次序7部分各獲優先分配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一百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元。
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執行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執秋字第四一二一四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一宗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酌之處,厥為:被告與黃秀雪間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九號判例),且該第三人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金錢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之抗辯,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性,尚不得僅依其對他方當事人抗辯、陳述之質疑、推測,即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他方。
二、被告所陳:黃秀雪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及六十萬元,嗣因被告拒絕黃秀雪延期清償借款,黃秀雪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就系爭借款債務書立借據、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匯款委託書、存摺明細、支票各二件、本票三件、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經黃秀雪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行言詞辯論時,為相同之證述,則依被告所提之上開證物及黃秀雪之證言,應可認為被告就其與黃秀雪間有借款債權及抵押權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三、被告就其與黃秀雪間有借款債權及抵押權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既已盡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為逃避原告追索,先行虛偽設定抵押權,事後臨訟編織債權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債權應不存在云云,復為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責舉證,且不得僅以被告與黃秀雪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金錢之交付不實等情事,即謂其等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所陳:應由被告提出相關資金往來以證明其說云云,尚無足採。
四、原告雖以:被告所提匯款委託書所載金額總和與系爭借款有十三萬五千九百元之差距;被告貸款距黃秀雪書立借據之日期達一年四月,與民間借款立即簽立債權證明之習慣未合;系爭抵押為一般抵押,理應設定二百六十萬元之擔保金額,但卻設定五百萬元之擔保額度;若真積欠被告五百萬元,何以僅抵押二筆價值不到二百萬元之土地而不要求足額擔保;被告前後二次匯款換算之年息各為百分之四點二七一三及百分之二十一點八八,兩次借款之利率差距甚大;存摺明細所列支出金額與匯款委託書及預扣利息並不相符;黃秀雪簽發交付被告面額各一百萬元之二件支票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始向原告銀行領取,不可能於向被告借款時即簽發與被告供擔保之用;原告前以存證信函質疑被告與黃秀雪有損害債權之嫌時,被告僅提出支票二件為憑,現被告竟又提出面額共二百六十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三件作為債權證明;被告所稱另二百四十萬元係因黃秀雪積欠合會款項而合併設定,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二百四十萬元之合會金有違常情,非一般人可以負擔;黃秀雪與其夫康煌焜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於原告銀行仍有一百零六萬元存款,尚可清償部分債務,並無理由甘冒信用瑕疵紀錄之不利益而使支票不獲兌現,寧於嗣後簽立借據及本票承諾清償;黃秀雪、康煌焜相繼將不動產移轉於親屬陳永馨、周明哲及黃秀珠等情狀,欲用以反證被告及黃秀雪係為逃避原告追索,事後臨訟編織事證,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惟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影本二件所示,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即分別匯款一百八十八萬九千六百元、五十七萬四千零八十元予黃秀雪,顯見被告與黃秀雪間在設定系爭抵押權前早有金錢往來,豈能謂其等間之借款債權係先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再事後臨訟編織債權證明;另民間借貸於交付借款時因預扣利息致實際交付金額與借款額度不相符,或先行貸款事後無法還款時始書立借據、設定抵押,或抵押權設定擔保額度高於借款額,或擔保品價值不足清償借款額等情形,並非少見,被告該部分所陳及所提證據,亦與常理無違;又系爭借款被告陳述之借款時間,二百萬元部分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六十萬元部分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原訂清償時間各為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含票據交換之三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預扣利息則依序為十一萬零四百元、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經換算結果與被告所陳之約定利率(一百萬元每日八百元)並無不合之處,亦無兩次借款利率差距甚大之事,原告該部分所陳,應係出於誤算;又被告已陳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二百萬元借款部分,歷經四次換票,原告所陳被告前提出予原告之二件支票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始向原告銀行領取,如解為係換票時簽發,亦無矛盾之處;又被告所提存摺明細所列支出金額與匯款委託書及預扣利息不符,被告於原告質疑時及訴訟中所提證物不同,被告與黃秀雪間是否另有合會債權,黃秀雪是否有清償部分借款之能力,有無將不動產相繼移轉於親屬名下,與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根本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執此,原告所舉上揭情狀,僅屬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質疑、推測,尚難謂原告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被告,是原告就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主張,自難憑採。
五、原告聲請調取黃秀雪、康煌焜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存放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沙鹿鎮農會、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存款總額、被告於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今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無非用以證明黃秀雪、康煌焜當時之資力足以清償系爭借款,被告資金之來源及是否有二百四十萬元合會金入帳之事實,然該部分證據所能證明之事項,與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必然之關連性,縱使調取查證屬實,仍不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反證,因此,本院認上開證物並無調取必要。
六、綜前所述,被告就其與黃秀雪間有借款債權及抵押權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執行處將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以被告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有二百六十萬元優先債權,於分配表內列入優先分配,並獲分配如原告聲明所示金額,應無錯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F0~T40┌───────────────────────────────────┐│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六號│├─┬─────────┬──────┬─────────┬──────┤│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號││(新臺幣)│││├─┼─────────┼──────┼─────────┼──────┤│1│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一百萬元│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一四六一八三│├─┼─────────┼──────┼─────────┼──────┤│2│同右│一百萬元│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一四六一八四│├─┼─────────┼──────┼─────────┼──────┤│3│同右│六十萬元│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一四六一八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