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連續散布猥褻之影音光碟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及猥褻影音光碟陸拾伍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位於臺南縣善化鎮六分里東勢宅「善化釣蝦場」之負責人,其與甲○○、乙○○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丁○○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日起,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塊」、「雷電」各一臺,並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將釣蝦場一隅租予亦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乙○○及甲○○,供渠二人擺設電子遊戲機「金牌虎霸王」、「千禧龍」、「金象王」、「麻將」、「金蘋果」各一臺,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丁○○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初起,以每月租金三千元之代價,將上開釣蝦場另一隅租予丙○○,詎丙○○竟以自己一人之意思,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上址內擺設內置男女裸露性器官與人姦淫之猥褻影音光碟之選物販賣機一台(丁○○不知情),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十元,藉操縱該選物販賣機夾取猥褻影音光碟,如夾中,該猥褻影音光碟片即歸顧客所有,以此方法連續散布猥褻影音光碟片。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八時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均含IC板)七台,電子遊戲機具與選物販賣機具投幣箱內顧客所投入之硬幣合計一千二百七十元及猥褻影音光碟六十五片。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及丙○○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七台、猥褻影音光碟六十五片及機具投幣箱內現金一千二百七十元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丁○○、乙○○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片,其內容確有裸露乳部、臀部、男女性器官及以男女主角動態之性交、口交畫面,除據被告丙○○自白在卷外,並經警翻拍猥褻畫面之照片六十五幀附卷可稽,雖兩性間之關係日漸開放,但對於性行為之私密性及正常、善良性行為之羞恥心,仍為現代社會所普遍要求,扣案之光碟片不僅刻意拍攝性交過程,且於畫面中凸顯裸露男女生殖器,以表現淫穢情態,足以滿足或刺激性慾使一般人心生羞恥、嫌惡之感,違反性道德觀念,顯屬有猥褻之聲音、影像之物品無訛。是被告丁○○、乙○○及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於上址與被告乙○○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並辯稱:乙○○是獨立戶,伊是乙○○之貨源供應商,乙○○向伊購買電子遊戲機後再轉售賺取差價,伊並未與乙○○一同在善化釣蝦場擺設機台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確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乙○○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述:「(問:另外五台電玩是乙○○、甲○○共同承租?)是。他們二人一起來承租,租金乙○○付給我的,機台應是他們二人共有的。」、「乙○○、甲○○之前有向我說警察如果來抓,他們會出面處理,結果通知他們不敢來,我打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給他們。」、「(問: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問:你打電話給他們時如何說?)我向他們說你擺的電玩被查獲,叫他們過來處理,他們看到警察就不敢進來。」、「‧‧‧甲○○和乙○○有時會一起來看開機台,算機台內的零錢‧‧‧」、「(問:何人何時向你租釣蝦場‧‧‧?是何人將機器放置釣蝦場?)甲○○、乙○○,於九十年九月間承租。機器由他們二人一起前來放置。」、「(問甲○○有無出面承租?)他們二人一起出面來承租。」、「(問:為何租賃契約只有乙○○簽約?)我與乙○○比較多接觸,所以簽約時只有乙○○出面。但之前甲○○與乙○○就與我談論承租釣蝦場的事情。」、「‧‧‧乙○○來釣蝦場大部份是來檢查機器裡有無錢。甲○○有到時乙○○一定一同前來。甲○○也是來檢查機器裡有無客人玩的錢。」、「當初甲○○告訴我要承租釣蝦場‧‧‧我向他稱我的地方是沒有辦法申請稅徵的,無法租給他,他就拿縣政府的執照給我看,表示是合法的,所以我才租給他。」等語甚詳(詳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反面、第五五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甲○○自承被告丁○○以0000000000電話與之聯絡等語(詳偵查卷第五五頁),及被告丁○○所有之電話(00)0000000通聯記錄顯示確有於警方查獲當晚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八時二十八分三十一秒撥打0000000000電話予被告甲○○之事實相符,有中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國內長途通話明細計算一紙附卷可考,復參以被告丁○○與甲○○間並無怨隙,自無何積怨足認被告丁○○所為前開供述係挾怨報復之舉,堪信被告丁○○前開供述為實在。則由被告丁○○上開供述觀之,被告甲○○與乙○○一同出面向被告丁○○承租場地、提出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公函解釋渠等擺設電子遊戲機係屬合法及收取電子遊戲機具投幣箱內營業所得之現金等舉止,與被告丁○○為警查獲時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甲○○、乙○○等情,均足以顯示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乙○○共同參與本件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並共享營業利潤之事實至明。
(二)再者,被告乙○○與甲○○二人曾提供被告甲○○所經營之「巨揚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公函各一紙,記載「巨揚企業社」分行設籍於上開釣蝦場內,使被告丁○○誤認渠二人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係屬合法,此據被告丁○○、乙○○供述明白,復有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公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惟倘若被告乙○○確實獨立經營本件電子遊戲場業,何須以被告甲○○經營之「巨揚企業社」申請課稅及營利事業登記,並提出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公函予場地出租人即被告丁○○,此已與常情有違,而場地出租人即被告丁○○既擔心被告乙○○擺設電子遊戲機不合法而要求提出證明,則被告丁○○於收受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公函時,見其上記載負責人及申請名義人均為被告甲○○,而非真正經營者被告乙○○,豈有未加以詢問確認即任由擺設電子遊戲機之理,亦與常理相悖,顯然被告甲○○及乙○○確實共同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向被告丁○○承租場地,被告丁○○始接受上開公函內容並允許渠等於釣蝦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無訛。雖被告甲○○、乙○○對於此公函於偵查中均辯稱:被告乙○○欲申請設籍,然因不知如何辦理,由被告甲○○陪同前往,不巧被告乙○○未帶證件,甲○○方免費提供身分證辦理云云(詳偵查卷第五二頁、第五四頁反面),然此說法已核與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陳:「(問:你申請牌照時,他(按指被告甲○○)有無叫你拿何種證件去?‧‧‧)身份證及印章,我有帶去‧‧‧」、「因我對申請執照不熟,我與他(按指被告甲○○)一同前去稅捐處申請,他說『可能辦不過,以他之前的巨揚企業社申請,比較好申請』,之後他就拿他的證件去申請,辦完之後沒幾天,就將執照拿給我。」云云(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要以你的名字申請執照?)因為當時在申請課稅時,乙○○未到場,所以我用我的證件去申請,這樣較方便。」云云不符(詳偵查卷第二頁反面),是被告甲○○、乙○○前後供述不一,二人所述亦互有歧異,所辯是否為真,已值懷疑。況被告甲○○、乙○○辦理本件營利事業登記及課稅之申請,需要巨揚企業社印章及被告甲○○之私章,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九二○○一八四七七號函覆之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二紙在卷可查,被告甲○○若僅係陪同乙○○辦理申請課稅及營利事業登記,何需自行攜帶上開二枚印章前往,足認本件確係被告甲○○與乙○○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始由被告甲○○出名申請課稅及營利事業登記至明,被告甲○○上開所辯,無非諉過卸責之詞,殊難憑採。而被告乙○○前揭所辯,乃迴護附和被告甲○○之詞,亦無足取。
四、核被告丁○○、乙○○、甲○○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被告丁○○、乙○○、甲○○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多次散布猥褻影音光碟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乙○○、甲○○、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經營之期間及規模,被告丁○○、丙○○、乙○○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犯後態度亦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倘就被告乙○○、甲○○部分遽處以公訴人求刑之七十萬元罰金,猶嫌過重,是以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被告丁○○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業於七十三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渠於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渠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七台(含IC板七片),為被告丁○○、乙○○、甲○○所有供本件經營電子遊戲業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選物販賣機一台(含IC板一片),為被告丙○○所有供散布猥褻光碟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及選物販賣機具投幣箱內扣得顧客投入之硬幣合計一千二百七十元,為被告丁○○、乙○○、甲○○、丙○○因犯罪所得之物,則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六十五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初起,以每月三千元之代價,將上開釣蝦場一隅,租與被告丙○○擺設娃娃機二臺,因認被告丙○○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罪嫌等語。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擺設上開二台機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向冠興企業公司購買之上開機具並非電子遊戲機,是合法且有向經濟部申請牌照的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九三一二號函為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丙○○向冠興企業公司所購得之上開二台機具,經本院就被告丙○○提出之上開函文向經濟部函詢結果,上開二台選物販賣機係製造廠商於修改機具名稱及軟體後,重行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分類,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後,以個案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有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八二五八○號函在卷可稽,是依經濟部上開函釋結果,被告丙○○擺設於釣蝦場內之上開選物販賣機二台,即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有間,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仍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散布猥褻物品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謝家宜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一、│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塊」、「雷電」││││、「金牌虎霸王」、「千││││禧龍」、「金象王」、「││││麻將」、「金蘋果」各一││││台,共七台(含IC板共││││七片)│├───┼─────────┼───────────┤│二、│選物販賣機│一台(含IC板一片)│└───┴─────────┴───────────┘┌───┬─────────┬───────────┐│三、│電子遊戲機具及選物│新台幣一千二百七十元│││販賣機具投幣箱內顧││││客投入之硬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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