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0八、八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車輛買賣同意書」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壹枚、指紋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向友人甲○○商借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車牌號碼000—五八一號、引擎號碼RP0三六四二二號、三陽廠牌、一九九八年份、一二四CC之綠色重型機車,占有使用後,竟基於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十分許,將前開甲○○所有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前開重型機車,持往臺中市○○區○○路二段五六號 陳富順 所經營之「富順機車行」,冒用甲○○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前開重型機車,並偽造甲○○之名義,於「車輛買賣同意書」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一枚、按捺指紋一枚後,持以行使交付陳富順,致使不知情之陳富順誤認係原車主甲○○欲行出售前開重型機車,悉數給付買賣車款一萬五千元與乙○○收受,並依照乙○○之指示,代為偽刻甲○○名義之印章一枚,偽蓋於「車輛買賣同意書」後,再持往臺中市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陳富順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之際,為警查獲,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甲○○借得前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重型機車之佔有使用,竟予以侵佔入己,擅自冒用甲○○之名義,將前開重型機車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之被害人陳富順,並於「車輛買賣同意書」上偽造被害人甲○○名義之署押一枚、按捺指紋一枚,並委託不知情之被害人陳富順代為偽刻被害人甲○○名義之印章一枚,偽蓋於「車輛買賣同意書」上,持以交付被害人陳富順,致使被害人陳富順誤認係被害人甲○○本人而悉數交付車款一萬五千元後,再持往臺中市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等情,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甲○○、陳富順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買賣同意書一份、駕駛執照一份、行車執照一份、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份、照片一張、現場圖一份、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一份、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二七七八一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向被害人甲○○借得佔有使用之前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重型機車予以侵佔入己,偽稱被害人甲○○之名義,擅自出售處分予被害人陳富順,復於「車輛買賣同意書」上偽造被害人甲○○名義之署押、按捺指紋,並委託不知情之陳富順代為偽刻被害人甲○○名義之印章,偽蓋於「車輛買賣同意書」上,持以行使交付被害人陳富順,致使被害人陳富順誤認係被害人甲○○本人出售而悉數交付買賣車款一萬五千元與被告收受,被害人陳富順再持往辦理過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陳富順偽刻「甲○○」名義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印文、指紋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偽造「車輛買賣同意書」後,交與被害人陳富順收受,業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人雖未據起訴,然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詐欺取財罪三者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將被害人甲○○借用之前開重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為獲取不法利益,並以偽造文書之詐騙方式,擅自變賣,取得現金一萬五千元花用,被告違背友人情誼,違反誠信之行為,誠屬可議,獲取利益一萬五千元,亦非小額,惟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甲○○、陳富順均已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此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稽,當已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車輛買賣同意書」上偽造被害人甲○○名義之署押一枚、指紋一枚、印文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車輛買賣同意書」一份,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交付被害人陳富順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又偽造甲○○名義之印章一枚,未經扣案,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尚未滅失仍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