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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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陶靜芳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一)被告與訴外人 施進興林玉村林鯤璋吳哲男 等四人之蝦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遭受訴外人 金長榮 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長榮公司)外洩原料污染,渠等於同年九月間自行透過台南縣學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無效後,共同授權吳哲男全權處理,吳哲男乃委任原告與金長榮公司協調損害賠償事宜,並約定渠等(包含被告)依每人受污染面積每公頃七萬五千元計算賠償金,超過部分作為委任酬金。是原告乃陪同參與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台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台南縣環保局)為污染糾紛所開之協調會(按:該協調會簽名冊上出席人員「 施惠生 」之簽名即「甲○○」);又原告為達成受任事務,乃再延請地方士紳 李錦泉 共同參與,並由被告與施進興、林玉村、林鯤璋、吳哲男簽立委託李錦泉之委託書,以輔助協調賠償金額,期間經多次協調,金長榮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同意給付以總污染面積十四點九五一九公頃計算、共計三百五十萬元之賠償金額(原告達成委任事務)。詎被告得知賠償總額達三百五十萬元後,為獨自獲取更多之賠償,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吳哲男等四人與金長榮公司簽立和解書時,竟拒絕和解,單方面排拒受任人,脫離共同委任關係,惟終究未能在金額上有所突破,乃於翌日(同年三月十二日)與金長榮公司簽立相同之和解書。被告於原告完成委任事務後,始單方面拒卻受任人,不論被告其後所受賠償金額是否更有所增加,仍應就已完成事務之程度給付約定報酬,故依總求償面積十四點九五一九公頃、總賠償金額三百五十萬元、被告受污染面積五點八五五二公頃比例計算,其可受分配之賠償金額為一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二十七元,扣除其依委任約定應得賠償金額四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之委任報酬。
(二)被告否認有授權吳哲男委任原告,且不知每公頃七萬五千元之賠償基礎,均與證人之證詞相左,是本件之爭執點整理如下:
1、經由證人施進興、林玉村、林鯤璋及 王勝利 (金長榮公司之員工)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有與施進興、林玉村、林鯤璋、吳哲男協議,委由吳哲男委任原告處理協調賠償之事,兩造之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
2、經證人施進興、林玉村、林鯤璋證述,書面委託書先由林鯤璋簽名,後由被告與林玉村、施進興同時於吳哲男家中簽名,且委託書簽立齊備時(約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之間),對委託何人及每公頃七萬五千元賠償之談判基礎,被告與施進興、林玉村、林鯤璋均知悉並同意,雖書面委託書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會議,應台南縣政府要求才由李錦泉提出,惟委託書係將口頭承諾及共識落實於正式書面上,其簽立時間之不同並不影響五人之真意。
3、被告對「每公頃七萬五千元,超過部分為委任報酬」一事,最遲於簽立書面委託書時,即已知悉,且並無當場表示反對意見,復親自簽名,此有另二名委任人林玉村及施進興在場可證。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者,為委任報酬之給付,至於真正受污染者為何人、何人有權對金長榮公司請求賠償、何人第一時間到達污染現場及到場警員所做紀錄之真實性如何等等,均非本件應釐清之標的。又金長榮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所發之函,以被告所提出之面積為標準計算賠償金額,係為防止其他業者趁機請求補償,非僅要賠償被告一人。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委託書、請求損害賠償函各乙紙,聲明書二紙,協調會會紀錄三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吳哲男、林鯤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從未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公害糾紛之處理,更未曾同意給付原告報酬,說明如下:
1、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發生之金長榮公司污水事件,到場處理之警員只有發現被告之蝦池受有污染,其餘四人施進興、林玉村、林鯤璋、吳哲男皆無實質之損害,卻欲趁機向金長榮公司索賠,乃要求與被告一同向金長榮公司進行求償。觀之數次調解會議,均未見被告有委任原告出席之資料,亦未見原告有何發言紀錄,反觀被告則多有親自出席(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會議除外);又金長榮公司已承認污染被告之蝦池,並願賠償一百七十三萬餘元,是並無委任他人處理之必要。而簽立委託書與李錦泉議員,意在同意李錦泉議員出席為民爭取權益,並非委託其全權處理。
2、吳哲男證稱被告有委託其延請談判專家或環保專家處理系爭污染事件,其乃依約聘請原告與李錦泉,且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開協調會前,曾向被告等人說明賠償金額以每公頃七萬五千元為上限,超過部分即為原告與李錦泉之報酬,並取得被告等人之同意暨簽署委任書,又李錦泉知悉上開委任條件云云。然原告並非談判專家、亦非環保專家,而李錦泉到院作證時證稱其是受選民之託、為民服務,不知有委任報酬一事,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開會資料中,僅有施進興個人委託李錦泉出席,被告則是親自出席;另觀之歷次協調會議記錄,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之會議,吳哲男因心臟病發無法與會,始由原告(即其外甥)代表出席,亦即被告從未有委託原告之情事。凡此,足見吳哲男之證詞及其所提之存證信函,均與事實不符。
3、關於被告與施進興、林玉村、林鯤璋、吳哲男委託李錦泉之委託書係何時簽立,以及以每公頃至少賠償七萬五千元為委任條件,是否及何時經過被告同意二爭點,證人吳哲男、林鯤璋及施進興之證詞均不相同,吳哲男證稱係在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當天開協調會前,其向被告等人說明,並經被告等人同意而簽署;林鯤璋證稱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前知悉委任條件並簽立委託書,其他受害人均早於其知悉委任條件; 施進興證 稱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之後才獲知委任條件並簽立委託書,被告當時亦在場,該三人之證述既互不一致,均不足採信,被告實不知悉委任條件。反觀被告陳稱係在收到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開會通知後,吳哲男才拿委託書要其簽署,從本院向台南縣環保局調取之卷宗資料中,系爭委託書係附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之開會記錄上,顯見被告說法較為可採。
(二)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本件原告自始至終未曾親自處理委任事務,況原告主張之總賠償金額三百五十萬元,是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與金長榮公司所達成之初步共識,並未經正式之確認(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始正式簽立和解書,惟被告並未簽署),是原告不得以此主張委任報酬。
三、證據:提出金長榮公司函文、協調會會議紀錄、 吳儒昇 警員報告資料、委託書、開會通知單乙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施進興、林玉村、李錦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環保局調閱金長榮公司與被告等人間公害糾紛調處卷宗,並傳訊證人王勝利、 沈文壯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施進興、林玉村、林鯤璋、吳哲男等人之蝦池,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遭受金長榮公司外洩原料污染,為協調損害賠償事宜,乃共同授權吳哲男委任原告代為處理,並約定依每人受污染面積每公頃七萬五千元計算賠償金,超過部分作為委任報酬,原告為達成受任事務,除陪同參與歷次協調會外,另請託李錦泉協助協調事宜,且由被告與施進興、林玉村、林鯤璋、吳哲男簽立委託李錦泉之委託書;幾經協商,金長榮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同意給付被告等人,以總污染面積十四點九五一九公頃計算,共計三百五十萬元之賠償金額,至此,原告委任事務已臻完成;詎被告為獲取更多之賠償,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吳哲男等四人與金長榮公司簽立和解書時,竟拒絕和解,單方面排拒受任人,脫離共同委任關係,惟終究未能在金額上有所突破,始於翌日(同年三月十二日)與金長榮公司簽立相同之和解書。爰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就已完成之事務給付委任報酬,依總求償面積十四點九五一九公頃、總賠償金額三百五十萬元、被告受污染面積五‧八五五二公頃比例計算,其原可分配之賠償金額為一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二十七元,扣除其委任約定應得賠償金額四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報酬。為此,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觀之數次調解會議,均未見被告有委任原告出席之資料,亦未見原告有何發言紀錄,而被告則多有親自出席,況金長榮公司已承認僅被告之蝦池受污染,並願賠償一百七十三萬餘元,並無委任他人處理之必要;其簽立委託書與李錦泉議員,意在同意李錦泉議員出席為民爭取權益,並非委託其全權處理;且關於被告與施進興、林玉村、林鯤璋、吳哲男委託李錦泉之委託書係何時簽立,以及以每公頃至少賠償七萬五千元為委任條件,是否及何時經過被告同意等節,證人吳哲男、林鯤璋及施進興之證詞均不相同,均不足採信,是被告未曾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公害糾紛之處理,亦未曾同意給付原告報酬。又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原告自始至終未曾親自處理委任事務,且原告主張之總賠償金額三百五十萬元,是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與金長榮公司所達成之初步共識,並未經正式之確認(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始正式簽立和解書,惟被告並未簽署),是原告亦不得以此主張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發生金長榮公司外洩原料污染事件,被告與施進興、林玉村、林鯤璋、吳哲男等人為此向金長榮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為解決渠等與金長榮公司間之賠償事宜,經台南縣政府或南縣環保局召開數次協調會,期間渠等並簽立委託書予李錦泉,請其代為幫忙協調,金長榮公司終於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同意給付以被告等五人總污染面積十四點九五一九公頃計算、共計三百五十萬元之賠償金額。嗣金長榮公司係賠償予施進興、林玉村、林鯤璋、吳哲男等四人共二百五十萬元,該四人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簽立接受道歉、拋棄賠償聲明書,於翌日(同年三月十二日),金長榮公司復賠償被告一百萬元,被告亦簽立同一聲明書等情,此據原告提出之委任李錦泉委託書、聲明書各二紙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南縣環保局調閱金長榮公司與被告等人間公害糾紛調處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提出金長榮公司承認污染被告之蝦池,並曾發函表明「願依乙○○本人所提供總面積五‧八五五二公頃之80﹪,亦即每公頃陸拾壹萬肆仟圓整之60﹪計算補償」;又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之協調會,吳哲男因心臟病發而未出席,原告於該次會議則有出席,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開會資料中,施進興個人有委託李錦泉出席等情,據被告提出之施進興委任李錦泉委託書、金長榮公司函文各一紙為證,原告亦不爭執,應認為真。
四、兩造爭執重點:(一)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即被告是否曾授權吳哲男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公害糾紛之賠償事宜,(二)被告是否知悉並同意以逾每公頃七萬五千元之賠償金作為委任報酬,(三)若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該委任事務是否完成,於何時完成。茲就審理結果分論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
1、證人吳哲男到庭證稱:「‧‧‧被告有委託我處理事情,他委託我去請談判專家,環保專家,處理水污染的事,‧‧‧其餘四位受害者有委託我全權處理去找人來談判的事情,我就去找原告,‧‧‧原告有去找一個地方的士紳李錦泉,後來跟金長榮公司索賠的事情,全部都是交由原告、李錦泉去處理,我是委託原告,原告再去聘請李錦泉‧‧‧」(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又林鯤璋到庭證稱:「‧‧‧我們四人共同委任吳哲男全權處理,因為吳哲男認識的人比較多,比較有辦法找到適當的人選‧‧‧我們之所以去找人,是因為最初在公所調解時,對方一直要求我們提出證明沒有誠意解決,從那時候開始以後我們五人就共同決定委任給吳哲男去處理找人來談判的事情‧‧‧,李錦泉議員是原告找的」(見本院卷第八六、八七頁);另施進興亦到庭證稱:「‧‧‧在學甲鎮公所調解兩次不成立後,我們五人回來後共同決定要去找人來談判還是要來上法院,後來由吳哲男去找人來談判,因為吳哲男認識比較多人,後來要寫委託書時吳哲男才告訴我說他找原告,然後原告又去找人‧‧‧在吳哲男生病前,我們就有叫吳哲男去找人來處理,我說的我們都有包括被告在內…」(見本院卷第八九、九十頁);再者,林玉村亦到庭證述:「‧‧‧我去學甲鎮公所協調不成立回到吳哲男家中,大家在那裡商量,我有委託吳哲男去找人來辦理這件事,其他人也有委託。吳哲男後來找到原告後有告訴我們‧‧‧」(見本院卷第九三頁)。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與林鯤璋、施進興、林玉村等人均曾授權吳哲男委任他人處理系爭公害糾紛之賠償事宜,受任人即為原告,足認兩造之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2、又被告與林鯤璋、施進興、林玉村、吳哲男曾簽立委託書與李錦泉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李錦泉亦到庭證稱「‧‧‧是原告拜託我關於金長榮公司污染的事情,向環保局申請賠償,‧‧‧我一共參加協調會議兩次,分別是一月七日及一月二十八日。委託書是原告拿給我的‧‧‧」(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與前揭證人證述係授權吳哲男委任他人,吳哲男委任原告後,原告再找人幫忙協調之等情相符。雖被告抗辯:關於簽立委託書之時間點,證人證詞均不一,又被告收到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之開會通知單,附有金長榮公司函文指願依被告受污染面積計算,賠償被告約一百七十三萬餘元,吳哲男始要求被告簽立委託書,此時被告並無委任他人之必要,其簽立委託書與李錦泉,實意在同意李錦泉議員出席為民爭取權益,並非委託其全權處理;又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施進興個人曾另簽立委託書與李錦泉,足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當日之前李錦泉並未取得包含被告在內五人之委託書云云。惟查:
(1)證人吳哲男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當天開協調會前,因原告、李錦泉還沒有拿到我們的委託書,所以無法出席會議‧‧‧我就向其他受害者說明,如同意以七萬五千元的賠償標準,超過的部分歸作委任酬金,就簽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林鯤璋證稱「‧‧‧在第一次環保局調解前(按: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我有簽立一張委託書…委託書是吳哲男交給我簽的,我是第一個簽的‧‧‧」(見本院卷第八六頁);施進興證稱「‧‧‧是在吳哲男的家裡簽的‧‧‧是吳哲男住院後回來,環保局第一次調解後簽立的‧‧‧」(見本院卷第九二頁);林玉村證稱「‧‧‧這張委託書何時簽的忘記了,是在吳哲男的家裡簽的‧‧‧」(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可見,證人係各別簽立委託書,其簽立時間點固有不同,惟既係渠等本於真意而簽立,難執此即謂證人證言不可採。
(2)系爭委託書內容為「茲委託李錦泉先生處理有關金長榮國際實業(股)公司,91年7月10日,污水污染養蝦池一切賠償事。」依其文義顯然是授與李錦泉處理系爭損害賠償之權限;又依金長榮公司之函文內容「願依乙○○本人所提供總面積五‧八五五二公頃之80﹪,亦即每公頃陸拾壹萬肆仟圓整之60﹪計算補償」以觀,僅是以被告之面積作為計算標準,非謂僅要賠償被告一人,且經金長榮公司員工王勝利到庭證述:係以被告所提出之面積作為計算標準來補償給「全部五個人」,並不是只要賠償給被告一人等語,足見被告主張金長榮公司是要賠償給伊一人,伊並非委託其處理系爭污染賠償事宜云云,自難採信。
(3)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施進興個人雖曾另簽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七三頁)李錦泉,惟經施進興證述係為讓李錦泉入場代表伊所簽,李錦泉亦稱係當時要代表施進興另外再簽的等語,足見李錦泉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即已出面處理系爭污染賠償事宜,且該委託書內容亦寫明「茲委託李錦泉先生『出席』…」,參以李錦泉並未認識施進興,足見該委託書之功用在使李錦泉能合法出席該次會議,與被告及其餘受害者簽立予李錦泉之委託書之用意及時點無涉,被告所辯不足採。
(二)被告是否知悉並同意「以逾每公頃七萬五千元之賠償金作為委任報酬」之委任條件:
1、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吳哲男證稱:「‧‧‧我有跟原告、李錦泉二人講說我們要求的賠償金額是每公頃七萬五千元,若有多餘就歸他們當酬金,原告、李錦泉有口頭上答應,後來我就向其他受害者說明,如同意以七萬五千元的賠償標準,超過的部分歸作委任酬金,就簽立委託書,後來五個受害者就簽立一張委託書‧‧‧」(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林鯤璋證稱:「‧‧‧吳哲男找到原告後,吳哲男答覆我們說每公頃賠償給我們七萬五千元,如果超過的就當作是他們的費用,我是最後知道的,其他受害人都比我早知道,吳哲男跟我講這件事的時間是在環保局第一次調解之前‧‧‧得知這個結論時,被告有私底下告訴我說,這樣每公頃可以賠償二十多萬元,但實際只能拿到七萬五千元,似乎比較少‧‧‧」(見本院卷第八七頁);施進興證稱:「‧‧‧我在簽這張委託書時吳哲男就有告訴我賠償金額為每公頃七萬五千元,至於超過的部分就讓受託人當費用,但賠償金額不能低於這個金額‧‧‧七萬五千元的事是第一次環保局調解回來後,吳哲男與原告談過後,回來告訴我們說七萬五千元的最低賠償金額,超過的就當費用,被告也沒有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
八九、九一頁);林玉村證稱「‧‧‧一甲七萬五千元的賠償是吳哲男告訴我們的,超過的部分就是當作去處理的人的費用,我們大家都有同意‧‧‧關於七萬五千元的事情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因為被告還有說要撥一甲的面積給施進興‧‧‧」(見本院卷第九三頁)。是對於以超過每公頃七萬五千元之賠償金作為委任報酬一事,被告應係知悉,且由施進興與林玉村之證述,更得知被告於簽立委託書時對該委任條件亦同意。
2、被告抗辯:就被告何時及是否知悉該委任條件乙點,證人之證詞不相同,且由證人陳述中得悉該委任條件,並非經全體受害人共同討論之決議而定,當不能對被告有拘束力云云。查:知悉之時點雖非五人同時知悉,惟並不妨礙個人真意之表達,業如前述;又該委任條件只須被告知悉並同意即可,被告即應受拘束,至是否經全體受害人五人共同決議,並非所問,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三)委任事務是否完成,於何時完成:
1、觀諸台南縣環保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協調會記錄,金長榮公司雖於該日同意給付被告等五人三百五十萬元,以彌補渠等之損失,惟此乃初步之共識,根據該會議記錄結論之第三點記載「本次協調會達成之共識,本府擇期召開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完成法定程序後報請台南地方法院核備。」,又參與該次會議之李錦泉亦陳稱:一月二十八日之結論僅是初步共識,三月十一日才要做正式紀錄等語,足認該共識需經再次召開調處委員會經當事人加以確認,且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已達成和解,何以金長榮公司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前再次詢問包括被告等受害人是否確定同意三百五十萬元賠償,且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後,金長榮公司另外私下與四位受害人先處理賠償之事(見證人王勝利之證言,本院卷一一一頁)?換言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所達成之初步共識對金長榮公司及被告等受害人尚無實質之拘束力;況原告亦自承:受害人須「實際拿到賠償金額」後,方知要給付多少委任報酬等語,可見委任事務非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完成,而應係於受害人實際拿到報酬後始可謂已完成,應可認定。又同年三月十一日吳哲男、林鯤璋、施進興、林玉村等四人私下與金長榮公司以二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按,對該四人而言,委任事務已告完成),被告卻拒絕和解,表示要自行協商賠償金額,並獨自出席協調會,李錦泉亦未代表或陪同被告作最後之協調,應可認定被告於是時即有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當終止。故原告主張委任事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即告完成等情,實非可採。
2、被告抗辯:原告自始至終未曾親自處理委任事務,違反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其不得主張委任報酬云云。惟按受任人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該條但書定有明文,則原告請託李錦泉出席會議、幫忙協調系爭公害糾紛賠償問題一事,已有被告等五人簽立之委託書在卷為證;縱認被告不知李錦泉係由原告所請託,而認原告違法複委任,揆之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關於違法複委任效力之規定,僅係受任人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換言之,僅原告應就李錦泉之行為對委任人即被告負責之問題,並不妨礙受任人即原告委任報酬之請求,是被告所辯,殊非有理。
五、按委任報酬經約定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反面解釋、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約定有委任報酬,惟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終止委任關係,委任事務並未完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就其已完成之部分,請求報酬。又本件兩造委任契約雖未約定分階段給與報酬,而無一明確標準可資依循,然本院審酌原告處理委任事務階段中被告確有受益之程度(金長榮公司原僅願賠償五人共一百七十餘萬元,嗣經協調後提高為三百五十萬元)及被告嗣後終止委任後自行協調所得之實際賠償額,酌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如下:
(一)金長榮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協調不成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發函予環保局表明「願依乙○○本人所提供總面積五‧八五五二公頃之80﹪,亦即每公頃陸拾壹萬肆仟圓整之60﹪計算補償」,經計算得出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且此係以被告所提出之面積作為計算標準來補償給「全部五個人」,並不是只要賠償給被告一人(參證人即金長榮公司王勝利證詞)。是依被告受污染面積(五點八五五二公頃)所佔五人總求償面積(十四點九五一九公頃)比例計算,被告於當時可受分配之金額僅為六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金長榮公司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同意提高賠償為三百五十萬元,被告於之後終止委任契約,致委任事務未完成,則原告處理委任事務至此為止,應堪是認,故就該委任事務處理之程度,依被告受損面積比例計算,被告此時本可受分配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七萬零六百零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前揭二者之差額為六十九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此即原告已處理委任事務之部分,蓋此係原告受任委請李錦泉加入協調後對賠償金額有所增益之部分,故應以此認定其處理委任事務已完成之部分,而作為計算報酬之基準。再依兩造委任契約關於報酬之約定,被告得受賠償金額為每公頃七萬五千元,依其受污染面積計算,計四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則以六十九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扣除上開應受賠償金額(四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後所得出之二十五萬五千七百零二元,即為應屬原告之報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二十五萬五千七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上開金額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為之立證,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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