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0號原告 葉絲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澄 律師
余家斌 律師被告 陳怡 因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複代理人 柏仙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萬元及自民國8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
1年8月17日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元及自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4頁)。核其訴之聲明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為訴之聲明的減縮,揆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並聲明:被告之母即訴外人 陳美滿 於88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款項後,陳美滿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乙紙,以表彰還款數額及日期。後陳美滿又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款項後,陳美滿乃背書轉讓訴外人 朱泰興 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4紙以為還款,並簽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本票乙紙,以表彰還款數額及日期。因陳美滿就前揭借款並未如數還款,而就結算後之餘額200萬元,簽發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乙紙,以作為應還款數額之憑據。另訴外人 黃秀貞 向原告借款,而陳美滿對黃秀貞負有債務,3人議定由陳美滿還款予原告,黃秀貞並將陳美滿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至8之本票7紙交付予原告,作為應返還42萬元之憑據。陳美滿原應清償前揭債務共計242萬元,詎料其避不見面,原告乃透過被告要求陳美滿出面解決,被告及陳美滿遂於88年12月15日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載明陳美滿以每個月5日償還4萬元,直至清償完畢,被告並願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屢次請求陳美滿及被告返還,其等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242萬元整未受清償。爰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元及自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被告不可能簽立保證書予原告,而原告所出具之保證書上之字跡,與被告字跡不同,所用印章亦非被告所有,該保證書並非被告所立。又原告應先就陳美滿對其負有消費借貸債務盡舉證之責,否則保證債務亦無所附麗,且承擔債務顯然與消費借貸不同,簽發票據原因甚多,不能證明為消費借貸關係,亦僅能請求5年內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陳美滿之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被告是否為陳美滿之連帶保證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債務?㈢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陳美滿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被告對陳美滿的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提出系爭保證書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保證書為伊簽名,亦否認印章之真正。故本院將被告當庭簽名及被告於101年6月8日民事聲請閱卷狀原本、被告承認簽名之淡江大學學生學籍記錄表原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原本、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原本、遠傳電信手機折價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原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Combo悠遊卡申請書原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保證書上除債務人陳美滿簽名外,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
2年7月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
204頁至第207頁)在卷可按。是系爭保證書連帶保證人處確實為被告親自簽名,且其系爭保證書上除陳美滿筆跡外,均為被告筆跡,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之關係為何或是否熟識不影響保證契約成立,系爭保證書已載明因被告之母向原告借款,願意連帶負責,擔任連帶保證之意甚明,被告當時既已成年,應有充分的智識能力了解連帶保證契約所代表之意義,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債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之事實,或不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對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提出證明,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確有成立242萬之借款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2.經查,原告分別持有陳美滿簽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並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陳美滿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101年1月19日作成101年度司票字第2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得為強制執行,且未經陳美滿抗告而確定,此有本票(假扣押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71頁、第76頁)、朱泰興簽發並經陳美滿背書之支票4紙(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新北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1號裁定(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70頁),該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3.附表一編號2至5之支票均由朱泰興簽發,後經陳美滿背書,上開支票至遲於88年8月15日即可由持票人提示請求一共
153萬元之金額,對照陳美滿簽發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的本票,於88年8月15日之到期日當下,執票人同樣可提示請求
153萬相符;再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6之本票,到期日均在陳美滿於88年8月25日簽發附表二編號一之本票前,且金額合計203萬元(50萬+153萬=203萬)亦與附表二編號一之本票所示金額200萬元大致吻合,是原告稱於88年8月25日結算陳美滿債務為200萬元,尚非無據。又陳美滿簽發附表二標號2至8之本票金額相加為42萬元,連同附表二編號
1本票金額為242萬元,附表二本票簽發日期均在系爭保證書88年12月15日前,總金額總合亦和系爭保證書內容記載陳美滿向被告借款242萬元之金額一致,且前開本票均經聲請裁定而未經陳美滿抗告而確定,原告所述並無矛盾之處。系爭保證書既存在有陳美滿之簽名及按捺指紋,故應認原告與陳美滿間確實存在242萬元之借款合意。再觀系爭保證書除債務人陳美滿簽名外,係由被告本人所親自撰寫,其內容就還款方式明確記載:「因家母陳美滿向葉絲女士借款242萬元,現經雙方達成協議,陳美滿以每個月五日償還4萬元整,直至清償完畢。唯恐空口無憑,本人陳怡因並誠願負責,連帶保證,協議有效,特立此書以茲證明,此致葉絲女士收執」,是原告所陳因陳美滿屆期未清償後,方找得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應有所憑,且系爭保證書文義即為證明陳美滿將分期清償,以及被告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依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在面對如此大筆的金額時均會提高自身的注意,觀諸本件簽發票據、系爭保證書時序,陳美滿已自債權人處收受現金,否則不會陸續簽發票據或背書以及系爭保證書,倘若原告未交付金錢,則陳美滿豈會陸續簽發票據、保證書,嗣後均未取回票據、保證書,甚至附表二所示編號之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得為強制執行,陳美滿豈會不加爭執任由確定。
㈢、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範圍為何?
1.被告固主張承擔債務與消費借貸不同,故原告所稱陳美滿承擔黃秀貞之債務,顯然與系爭保證書上所載「借款」不同,42萬元部分應無理由云云。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附表二編號1至8之本票簽發日均在88年12月15日前之前,附表二編號1到期日為88年9月25日,顯然該200萬元已屆期,因陳美滿無法清償,故原告要求覓得連帶保證人,故於88年12月15日簽保證書,是原告及陳美滿既然已於88年12月15日確認「借款」金額結算為242萬元,估不論先前是債務承擔或是其他法律關係,但原告與陳美滿已於88年12月15日確認為借款關係,總金額為242萬元,被告同意該筆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告辯稱該42萬元債務無需負擔,亦屬無據。
2.又被告主張部分利息已罹於時效,則為原告認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足見對於違反上開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法院雖得駁回其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但仍需當事人就提出逾時具有可歸責性,且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與有礙訴訟之終結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告雖於102年8月6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此抗辯事由,並未造成訴訟之延滯,依上述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規範失權效要件不符,本院自得斟酌。查,原告於101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後因被告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而以原告於101年3月12日聲請支付命令之日視為起訴,方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依前開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5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96年3月12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該部分抗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陳美滿所負之債務對原告成立連帶保證責任,而陳美滿確實對原告負有242萬元之借款返還債務。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萬元,及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准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高玉潔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號│受款人│到期日│金額(新││││││││臺幣)│├──┼───┼──────┼─────┼───┼──────┼────┤│1│陳美滿│88年4月12日│TH070637│未載│88年5月12日│50萬元│├──┼───┼──────┼─────┼───┼──────┼────┤│2│朱泰興│88年7月31日│TA0000000│未載│Ⅹ│33萬元│├──┼───┼──────┼─────┼───┼──────┼────┤│3│朱泰興│88年8月1日│TA0000000│未載│Ⅹ│30萬元│├──┼───┼──────┼─────┼───┼──────┼────┤│4│朱泰興│88年8月8日│TA0000000│未載│Ⅹ│40萬元│├──┼───┼──────┼─────┼───┼──────┼────┤│5│朱泰興│88年8月15日│TA0000000│未載│Ⅹ│50萬元│├──┼───┼──────┼─────┼───┼──────┼────┤│6│陳美滿│88年7月15日│TH070646│未載│88年8月15日│153萬元│└──┴───┴──────┴─────┴───┴──────┴────┘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號│受款人│到期日│金額(新││││││││臺幣)│├──┼───┼──────┼─────┼───┼──────┼────┤│1│陳美滿│88年8月25日│TH0000000│未載│88年9月25日│200萬元│├──┼───┼──────┼─────┼───┼──────┼────┤│2│陳美滿│87年9月29日│CH479481│未載│88年9月27日│6萬元│├──┼───┼──────┼─────┼───┼──────┼────┤│3│陳美滿│票載發票日為│CH479488│未載│88年12月27日│6萬元││││87年2月29日││││││││(此為曆法上││││││││所無之日期,││││││││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4│陳美滿│87年9月29日│CH479483│未載│89年3月27日│6萬元│├──┼───┼──────┼─────┼───┼──────┼────┤│5│陳美滿│87年9月29日│CH479484│未載│89年6月27日│6萬元│├──┼───┼──────┼─────┼───┼──────┼────┤│6│陳美滿│87年9月29日│CH479485│未載│89年9月27日│6萬元│├──┼───┼──────┼─────┼───┼──────┼────┤│7│陳美滿│87年9月29日│CH479486│未載│89年12月27日│6萬元│├──┼───┼──────┼─────┼───┼──────┼────┤│8│陳美滿│87年9月29日│CH479487│未載│90年3月27日│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