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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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訴字第一○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丁○○
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建森 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惟清償期屆至,並未依約清償,迄尚欠三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訴外人陳建森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死亡,其前開債務應由繼承人即被告三人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予明文規定。查依原告所提卷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十三條載明:「:::如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已明示就前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