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內之「Z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內之「Z0000000000號」係誤寫,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