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0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
李文娟律師 蘇夏曦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向甲○○○購買座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三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一筆,因雙方對土地增值稅之減免及負擔問題有爭執,丙○○為順利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與甲○○○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台北市○○街○○○巷○○號一樓甲○○○住處交付尾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嗣於是日中午十二時許,丙○○依約至上址,簽發面額如上之金額、發票日為當日之支票一紙,交予甲○○○,並使之在契約書上蓋章後,旋即趁甲○○○疏未注意之際,自其手上搶奪該張支票,據為己有而逃離現場;因認為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曾至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告訴人甲○○○住處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系爭買賣之土地,伊早已給付價金完畢並辦理過戶取得所有權,嗣因被告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一事,告訴人有所意見,致被告又再給付二十萬元予告訴人以補償而解決,未料告訴人竟未就此罷休,伊未曾開立票面金額為六十七萬五千八百元之支票交予告訴人,更遑論有奪取該紙支票之犯行等語。本件公訴人所以認為被告涉有搶奪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 黃宜端 之證言為主要依據。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以一百二十二萬元購買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三月八日分別給付告訴人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之價金,被告並就系爭土地於同年四月十七日辦理登記完畢,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資佐證,足證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訛。是公訴人起訴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土地增值稅之減免及負擔問題有爭執,丙○○為順利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而簽發面額六十七萬五千八百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不無誤會。
(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所增列之記載,實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所作成,告訴人並於當日用印認可,此有證人 林安 曾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有無看過這張備忘錄?)有看過,因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時,我大表姐(指告訴人甲○○○)不願被告享受自耕農身份而暫免負擔增值稅,希望增值稅先還我大表姐,否則不賣,最初曾談到還土地退錢之事,但最後他們協議,由被告補償二十萬,補償我大表姐增值稅的部分,我大表姐當時有同意,被告也開了幾張支票給我大表姐,我大表姐即在備忘錄上簽名、用印,當時土地名字已經過戶給被告,但大表姐認為他們享受了增值稅,他不甘心,後來為何又要告他們,我不清楚,當時買賣款項都已經付清,雙方只是在免交增值稅的部分有爭議,並無其他尾款的問題。」「契約書已經簽好了,當天只是就契約書第十四條加註補償金的部分,我大表姐同意另外蓋章。」(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被告於給付二十萬元支票後,請告訴人把契約書拿出來註明第十四條,惟告訴人稱契約書被偷了,所以只有寫一份契約書(見本院前審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參諸證人乙○○於原審結證:「有看過,當天我有在現場,前一天我們有去他家協商,雙方同意用二十萬元來補償告訴人增值稅的部分,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開票給告訴人,告訴人在上面簽收,當時沒有提到尾款的問題,當時大家就覺得用二十萬來就已經解決了,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又用同一事件來告被告。」(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並有前開之交款備忘錄一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亦不否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受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為寶島銀行,票號為CA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五萬元之支票四紙之事實,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免徵土地增值稅一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業以二十萬元達成協議,並於當日由被告給付告訴人,雙方並於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加註記載完畢無誤。
(三)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被告雖曾前去告訴人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一樓之住處,惟並未於當場簽發任何支票,業據證人 林安曾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那天被告跟我及另一證人、還有江姓友人,我問大表姐為什麼,他說免交增值稅的部分一直想不通,但又不願意買回土地而受仲介費之損失,當時大家沒有一個辦法出來,枯坐那邊,我先離開,他們看我一走,他們也走了,被告跟在我後面離開的,我出來的時候,就看到被告,我確定他在我之後沒多久就離開,協議時,從沒有聽到被告說要給大表姐六十七萬之事,僅有提到要返還土地及退錢之事,但大家都沒同意,被告不可能在我離開後簽六十七萬的票給我大表姐,因時間上不可能且也不合邏輯,被告如要簽票應會當著我的面及大家的面前簽,我出來後,他們跟在我後面也都出來了,出來後我沒有聽到我大表姐在裡面叫說被告搶他的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另證人乙○○並證稱:「八月十六號因告訴人又以同一理由告被告,所以大家到告訴人家中協商,因討論沒有結論,告訴人堅持要告,所以證人林安曾及江先生先離去,我及被告隨後一同離開,當天大家協議時被告沒有說過要給告訴人六十七萬五千八百元,更不可能為此開票給告訴人,因為我與被告是一同離開的,且不可能發生這件事,當天是討論為何協商後,告訴人還反悔,當天離開時,沒聽到告訴人大叫被告搶他的票,另有一個大陸妹好像是幫傭的,在客廳走來走去,告訴人出爾反爾,還捏造沒有的事。」各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本院前審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乙○○,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曾與被告,林安曾等四人至告訴人家裡,被告錢都給了,告訴人還提出告訴,去要請告訴人撤回告訴,當天根本沒有簽支票及搶回支票這回事,當天林安曾先離開,被告與證人隨後不超過五分鐘亦離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審理筆錄)。證人林安曾與乙○○證述之情節,經核並無二致(無再傳訊林安曾之必要)足證被告當日前去告訴人家,乃為究明告訴人為何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事件對被告提出訴訟,於協商中,雙方未曾提及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六十七萬五千八百元之事,告訴人指述被告於當日簽發該等金額之支票一節,並無合理依據,且在場之證人均證稱與被告幾乎同時離去,於有限之空間、時間內,被告理應無簽發支票予告訴人後又再搶奪之可能。經本院調閱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之假扣押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裁全字第一○九六號),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係載明被告免交增值稅,債務人(指被告等)將土地增值稅款佔為己有,並未言及被告有何未付尾款情事,有該案卷可佐,是以,告訴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四)另關於證人黃宜端於檢察官偵查中曾到庭證稱被告有搶奪支票之犯行,惟查,依證人黃宜端於偵訊中之筆錄記載:「(問: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丙○○有無去你們住處?)有的,我有在場,丙○○叫甲○○○去拿印章,丙○○自己也拿出一張空白支票,開出六十七萬五千八百元,然後, 陳某 拿我嬸嬸(指告訴人)印章在契約書蓋了二下,我嬸嬸看支票以後,還有十四元沒有開,他說他還要十四元嗎,這時他就搶走我嬸嬸手上那一張支票,我嬸嬸大叫『支票還我』他就走了,並說你告我好了。」(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筆錄記載內容所示),被告所以簽開支票乃為騙取告訴人之印章蓋印在契約書上,惟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已過戶登記予被告所有,契約書上是否欠缺印文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已無影響,且證人乙○○及林安曾均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早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即已簽訂完畢,至於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特約事項,亦是在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即加註記載於被告之契約書並由告訴人用印確認完畢,除此以外,並無其他需要告訴人用印之處,證人黃宜端證述之情節與事實並不相符;再參酌證人黃宜端乃來台探親之大陸人氏,與告訴人為三親等之姻親,且來台期間均住在告訴人家中,於偵訊中作證亦未經具結程序,顯見其證言不無偏頗之虞,不足採信。至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謂,依買賣契約書載明之價金為一百二十二萬元,扣除被告所給付之三十五萬元,又因該土地辦理免徵增值稅,故被告自應給付尾款八十七萬元予告訴人,原判決未注意此一價金支付關係;且告訴人被搶後,雙方確曾發生爭執,此有警員 鄭修中 可為證;再者,原判決片面否認證人黃宜端之證詞,亦屬率斷;此外,原判決未就雙方所持有之買賣契約書附註欄之差異,查明價金給付之流程,以判斷被告涉犯搶奪罪之事證,顯有未洽云云。然查,被告就上開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辦理登記完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資佐證,足證被告於該日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訛。證人乙○○、林安曾如前所述,均證稱被告已付清尾款,當日至告訴人家並非為尾款之事前往,依被告所述及證人乙○○、林安曾所證,無法認定本件被告尚未交付尾款而與告訴人有買賣價金之爭議;被告如確未交付尾款,告訴人自得對之提起訴訟請求,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告訴人與被告固曾發生爭執,惟依前開二證人所證述,是為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而前往理論,雖告訴人曾報警,亦難據此遽謂被告有搶奪之犯行;而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證人黃宜端之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再者雙方所持有之買賣契約書附註欄之差異,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係告訴人稱契約書被偷了,所以只有寫一份契約書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八十八年五月廿三日係其不願意拿出其所持有之契約書,是其契約書上未有加註乃屬當然。至告訴人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華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甲存000000000帳號,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支票,以證明被告確有簽發該張支票並交付告訴人,而再搶奪乙節,惟經本院向上開銀行函查,該行函覆僅稱票據號碼0000000000之支票,經 張君 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出示支票領取證,欲申請新的空白支票時,將該票據之號碼黏貼於支票領取證上,以表示該張票據實體業已作廢,故本行系統亦鍵入作廢之狀態,以符合客戶使用支票之狀態,惟無法查知何時作廢等語,按其內容充其極僅得知前揭支票已作廢,亦尚無法證明何故及何時作廢並遽爾推斷被告有搶奪支票之犯行,此有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院 賓刑毅 字第0一四七八號、第0一四七九號函、九十三年院信刑子字第○九三○○○八一七五號函、華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年三月六日(九0)重作字第0000七號函及附件及建華銀行三重分行(九三)重作字第○○○○九號函在卷可稽;再告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進行測謊乙節,本院認根據上述調查證據結果,認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簽發支票予告訴人後又搶奪回來之情事,核與證人林安曾及乙○○結證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黃宜端之證言並無確據足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搶奪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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