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孝股
98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被告乙○○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47巷53弄11號居臺中市○○區○○路45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1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楓之林KTV」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1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臺中港路口,為警臨檢攔停,當場測得乙○○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97mg/l。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本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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