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各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水管路與華興路口」應更改為「水管路與華興街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職是,因酒精濃度測試單,行為人縱然於該單之被測人欄上偽造他人署押,並不表示該單即為行為人所制作,易言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測試儀器中列印得出,而接受酒測之人在該欄位簽名,亦僅表示以本人簽名之意思在該欄位簽名,並不作為任何行為人收受該酒精濃度測試單或接受該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之證明,與前開刑法上文書之定義容有差別,僅能論以署押之性質。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堪驗圖,係記載事故現場肇事車輛位置及車輛行駛方向等相關內容,因該勘驗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勘驗圖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勘驗圖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勘驗圖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人認被告於酒精測試值列印單受測者欄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文件欄位偽造「甲○○」之簽名、指印,並分別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私文書罪,容有誤會。被告先後於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甲○○」署名及指印各3枚,係基於冒名應訊之同一犯意下,密切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冒名應訊、逃避處罰,隨意冒用甲○○姓名,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偵查機關,不惟已陷甲○○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已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前開酒精測試單之被測人欄位、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文件欄位、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欄位上偽造之「甲○○」署名、指印各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1│酒精測試值列印單│受測者│簽名1次、指印1枚│├──┼───────────┼────────┼────────┤│2│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當事人簽證電話│簽名1次、指印1枚│├──┼───────────┼────────┼────────┤│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簽名1次、指印1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