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清冊所列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之房屋貸款債權,及臺灣土地銀行無擔保信用貸款債權等部分,顯未參與該次協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1.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
2.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
3.請釋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清償明細;如聲請人未保留相關證據,請逕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清償明細資料)。
4.聲請人於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
5.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6.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如無法提出薪資資料,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7.聲請人申請前5年內勞保、公保或2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8.聲請人96年7月間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文件影本。
9.請釋明聲請人是否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津貼、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額為何之證明。
⒑每月扶養 李秀蘭 10991元、 張芳瀚 10991元支出證明資料影本及家族系統表。
⒒受扶養人李秀蘭、張芳瀚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
⒓聲請更生前2年內生活必要費用明細及每月支出生活費用10708元證明資料影本。
⒔請提出地號為高雄市○○區○○段四小段305號土地登記謄本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4樓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單資料影本。另提出上開不動產之課稅現值證明資料(請向稅捐機關申請),並陳報是否聲請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
⒕請提出汽車車號0000-00號行照影本。
⒖請提出聲請人持有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股數及現值證明資料影本。
⒗請提出聲請人父親看護及醫療費用支出證明資料。
⒘請釋明債權人清冊中台灣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上海匯豐銀行等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如已清償完畢請提出證明資料。
上開債權如係已移轉予民間機構,請提出債權移轉通知資料,並將該被移轉予民間機構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後,提出「更新後」之債權人清冊。
⒙其餘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