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0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090號聲請人喜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7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174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或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上開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不服財政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認其起訴不合法為由,以96年度訴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裁定係於民國96年4月1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同年4月1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至96年4月29日(星期日)屆滿,惟該末日適逢星期日,應以次日即同年4月30日代之。乃聲請人遲至96年5月5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難認合法,而予駁回。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主張原審法院於送達原審裁定時,未查明是否有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送達之原因,致無法向聲請人之主事務所送達,逕向聲請人代表人之住所地送達,有違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按「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行政訴訟法第64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審法院於96年4月11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向聲請人之代表人送達,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於寄存當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上開確定裁定並據以認定聲請人提起抗告不合法,於法自非無據。聲請人本於主觀上對法律之誤解,任意指摘上開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實難謂已具體表明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或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福瀛